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士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4293-VY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按該車牌2 面為張寶財所有,前於民國99年 5 月27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黃昏市場 前發現失竊),竟仍於99年5 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市某菜市場後方某處予以收受。嗣於99年5 月27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 鄰3 號前為警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士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寶財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