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463號
TYDM,100,審易,46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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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舒以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舒以平其與邱姵綾(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寄住於劉宏昌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2巷10號2 樓之住處,竟與邱姵綾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藉劉宏昌外出之際,徒手將上址內之電視1 臺、DVD 卡拉 OK1 組搬運至大樓電梯內,再以電梯將上開物品載送大樓地 下室後,以計程車載送離去,並於竊取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出 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男子。嗣經劉宏昌於 同日晚間9 時許返回住處,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舒以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劉宏昌傅龍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 姵綾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 舒以平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 易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⑵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8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並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 、⑵二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 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⑷偽造文書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64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⑶、⑷、⑸三罪,嗣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因⑹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各罪現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犯罪科 刑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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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