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4號
TYDM,100,審易,34,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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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強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強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強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95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繼於96年間㈢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 同年間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8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㈤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㈢至㈥4 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 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㈠㈡2 罪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9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文昌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1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 費失0.0145公克,驗餘毛重0.385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玻璃球1 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 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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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