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38號
TYDM,100,審易,33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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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壹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國98年4 月11日晚上11時 15分許,在新竹市○○路556 巷1 弄3 號前,持自備之萬能 鑰匙,獨自竊取黃盛恒(起訴書誤載為黃振發)所有現由黃 春夏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Y3-869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㈡另於98年4 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25號前,與蔡志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使用自備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壹字起子1 支,竊取蘇 美容所有車牌號碼為2300-JW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㈢再於98年4 月20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187 號前,與蔡志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使用自備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壹字起子1 支, 竊取蔡仲哲所有車牌號碼為3F-052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8年4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3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壹字起子2 支、 車牌號碼2300-JW 號自用小客車及自小客車之車牌6 面( 9G-9149 、JN-5835 、KH-9663 車牌各2 面)。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如被害人蘇美容、蔡哲仲與證人黃春夏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蔡志強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Y3-8691 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獲現場照片13張。 (四)扣案之壹字起子2 支。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陳柏宇與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同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壹字 起子各1 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 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柏宇與如附表編號㈡、 ㈢所示之蔡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壹字起 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㈡、㈢竊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併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自小客車車牌6 面(9G-9149 、JN-5835 、KH-9663 車牌各2 面),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得被害人之│ 主文 │




│ │ │ │ │財物 │ │
├──┼────┼────┼─────┼───────────┼──────┤
│ ㈠ │陳柏宇 │98年4月 │新竹市明湖│以自備萬能鑰匙,獨自竊│陳柏宇竊盜,│
│ │ │11日晚間│路556 巷1 │取黃盛恒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伍│
│ │ │11時15分│弄3號前 │Y3-8691 號自用小客車1 │月。 │
│ │ │許 │ │輛得手。 │ │
├──┼────┼────┼─────┼───────────┼──────┤
│ ㈡ │陳柏宇、│98年4 月│新竹縣竹北│以壹字起子1 支,竊取蘇│陳柏宇共同攜│
│ │蔡志強 │20日某時│市○○路1 │美容所有之車牌號碼 │帶兇器竊盜,│
│ │ │ │段25號前 │2300-JW 號自用小客車1 │處有期徒刑柒│
│ │ │ │ │輛得手。 │月,扣案之壹│
│ │ │ │ │ │字起子壹支沒│
│ │ │ │ │ │收。 │
├──┼────┼────┼─────┼───────────┼──────┤
│ ㈢ │陳柏宇、│98年4 月│新竹縣竹北│以壹字起子1 支,竊取蔡│陳柏宇共同攜│
│ │蔡志強 │20日上午│市○○路 │哲仲所有之車牌號碼3F-0│帶兇器竊盜,│
│ │ │6 時30分│187 號前 │25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 │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 │手。 │月,扣案之壹│
│ │ │ │ │ │字起子壹支沒│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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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