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1號
TYDM,100,審易,3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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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40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文宏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㈡繼於9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㈣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㈢㈣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7 月、8 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4日縮刑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獨自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文」、「小羅」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物。曾文宏並將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交 予其女友陳筱晴(涉犯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藏置於 渠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98之1 號租屋處。嗣分別於: ⑴99年1 月20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30 巷76號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⑵於99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80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曾 文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曾文宏遭查獲後,在如附表 一編號2 、編號5 至12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揭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至12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江謝志瑋林志鑫、鍾文毅、張春勝、劉麗 華、馮敏惠周坤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富松王興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恩琦、鄭榮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宋屋派出所警員曾恩琦、鄭 榮捷之職務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 0 年1 月31日D 桃園字第10001004941 號函、現場蒐證照 片。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 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 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文宏持附表二所示破壞 剪、月眉剪、榔頭等物充作竊盜工具使用,因前開等物乃 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至明,依前開說明,均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核被告曾文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編號10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9 、11、12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接 戶電線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及電業法第



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被告曾文宏雖於偵查中供稱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十字起子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物,惟無扣案物可佐,是除被告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自白之事實,故尚難以被告單一自 白,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9 、11、12 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尚有未洽,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 列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 盜電線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8 、9 、11、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9 、11 、12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小 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文宏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5 至12之竊盜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 陳明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至12之竊盜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承辦警員警曾恩琦、鄭榮捷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 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因貪圖私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以牟取利益,嚴重損害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及台電公司 對電纜線之管理維護及供電服務,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均為被告曾文宏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使用方 式如附表一所載),業據被告曾文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 5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手法及竊│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號│ │ │ │取物品 │ │罪名 │ │
├─┼────┼────┼────┼──────┼────┼─────┼─────┤
│1 │曾文宏 │99年1 月│桃園縣楊│徒手竊取車號│江謝志瑋│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 │19日晚間│梅市四維│2H-7700 號自│ │條第1 項 │肆月。 │
│ │ │8 時許 │路106 號│用小客車 │ │竊盜罪 │ │
│ │ │ │旁 │ │ │ │ │
├─┼────┼────┼────┼──────┼────┼─────┼─────┤
│2 │曾文宏、│99年8 月│桃園縣中│持其所有之萬│林志鑫 │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真實姓名│6日凌晨0│壢市五光│能鑰匙竊取車│ │條第1 項竊│叁月。扣案│
│ │年籍不詳│時許 │三街75號│號3431 -VJ號│ │盜罪 │萬能鑰匙壹│
│ │綽號「小│ │旁 │自用小客車(│ │ │支沒收之。│
│ │文」之成│ │ │含汽車音響、│ │ │ │
│ │年男子 │ │ │駕駛座椅、方│ │ │ │
│ │ │ │ │線盤、千斤頂│ │ │ │
│ │ │ │ │)(車牌兩片│ │ │ │
│ │ │ │ │已丟棄) │ │ │ │
├─┼────┼────┼────┼──────┼────┼─────┼─────┤
│3 │曾文宏與│99年8 月│桃園縣平│持其所有之萬│鍾文毅 │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某真實姓│6 日上午│鎮市工業│能鑰匙竊取車│ │條第1 項竊│肆月。扣案│
│ │名年籍不│11時許 │南路旁 │號2156-V U號│ │盜罪 │萬能鑰匙壹│
│ │詳綽號「│ │ │自用小客車(│ │ │支沒收之。│
│ │小羅」之│ │ │車牌遭「小羅│ │ │ │
│ │成年男子│ │ │」變造為 │ │ │ │
│ │ │ │ │2150-VU) │ │ │ │
├─┼────┼────┼────┼──────┼────┼─────┼─────┤
│4 │曾文宏 │99年8 月│桃園縣平│徒手竊取車號│張春勝 │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 │19日凌晨│鎮市新光│8G-6289 號車│ │條第1 項竊│肆月。 │
│ │ │0 時許 │路3段273│牌2 面 │ │盜罪 │ │
│ │ │ │巷2號 旁│ │ │ │ │
├─┼────┼────┼────┼──────┼────┼─────┼─────┤
│5 │曾文宏 │99年5 月│桃園縣楊│持其所有之破│劉麗華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 │間 │梅市高榮│壞剪、榔頭、│ │條第1 項第│柒月。扣案│
│ │ │ │里7鄰12 │安全鎖竊取電│ │3 款攜帶兇│破壞剪、榔│
│ │ │ │號 │器開關2 只 │ │器竊盜罪 │頭各壹支、│
│ │ │ │ │ │ │ │安全鎖壹條│
│ │ │ │ │ │ │ │均沒收。 │
├─┼────┼────┼────┼──────┼────┼─────┼─────┤
│6 │曾文宏與│99年8 月│桃園縣平│持其所有之破│馮敏惠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某真實姓│19 日 凌│鎮市東勢│壞剪、榔頭、│ │條第1 項第│柒月。扣案│
│ │名年籍不│晨1 時許│里快速路│安全鎖竊取電│ │3 款攜帶兇│之破壞剪、│
│ │詳綽號「│ │1 段166 │箱1 個、空氣│ │器竊盜罪 │榔頭各壹支│
│ │小羅」之│ │號工地內│壓縮機2 臺、│ │ │、安全鎖壹│
│ │成年男子│ │ │電線約160 公│ │ │條均沒收。│
│ │ │ │ │尺(電線及空│ │ │ │
│ │ │ │ │氣壓縮機1 臺│ │ │ │
│ │ │ │ │已變賣) │ │ │ │
├─┼────┼────┼────┼──────┼────┼─────┼─────┤
│7 │曾文宏與│99年5 月│桃園縣中│持其所有之電│桃園縣中│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某真實姓│12 日 凌│壢市過嶺│線桿助爬器、│壢市公所│條第1 項第│柒月。扣案│
│ │名年籍不│晨1 時許│里福恩路│破壞剪、月眉│路燈管理│3 款攜帶兇│如附表二編│
│ │詳綽號「│ │376 之1 │剪、榔頭、拔│所 │器竊盜罪 │號1 至7 所│
│ │小羅」之│ │電桿至 │釘器、美工刀│ │ │示之工具均│
│ │成年男子│ │377 號電│、手套竊取電│ │ │沒收。 │
│ │ │ │桿間 │纜線及路燈線│ │ │ │
│ │ │ │ │約50公尺 │ │ │ │
├─┼────┼────┼────┼──────┼────┼─────┼─────┤
│8 │曾文宏與│99年6 月│桃園縣平│持其所有之電│臺灣電力│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某真實姓│6 日凌晨│鎮市庫房│線桿助爬器、│公司 │條第1 項第│柒月。扣案│
│ │名年籍不│0 時許 │南路1 之│破壞剪、月眉│ │3 款攜帶兇│如附表二編│
│ │詳綽號「│ │1 號 │剪、榔頭、拔│ │器竊盜罪、│號1 至7 所│
│ │小羅」之│ │ │釘器、美工刀│ │同法第188 │示之工具均│
│ │成年男子│ │ │、手套竊取電│ │條妨害公用│沒收。 │
│ │ │ │ │纜線約69公尺│ │事業罪及電│ │
│ │ │ │ │ │ │業法第105 │ │
│ │ │ │ │ │ │條之罪 │ │
├─┼────┼────┼────┼──────┼────┼─────┼─────┤
│9 │曾文宏與│99年6 月│桃園縣平│持其所有之電│臺灣電力│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某真實姓│10日凌晨│鎮市雙榮│線桿助爬器、│公司 │條第1 項第│柒月。扣案│
│ │名年籍不│1 時許 │路279 巷│破壞剪、月眉│ │3 款攜帶兇│如附表二編│
│ │詳綽號「│ │29號 │剪、榔頭、拔│ │器竊盜罪、│號1 至7 所│
│ │小羅」之│ │ │釘器、美工刀│ │同法第188 │示之工具均│
│ │成年男子│ │ │、手套竊取電│ │條妨害公用│沒收。 │
│ │ │ │ │纜線約146 公│ │事業罪及電│ │
│ │ │ │ │尺 │ │業法第105 │ │
│ │ │ │ │ │ │條之罪 │ │
├─┼────┼────┼────┼──────┼────┼─────┼─────┤
│10│曾文宏 │99年7 月│桃園縣中│持其所有之破│周坤良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 │間某日上│壢市內厝│壞剪、榔頭、│ │條第1 項竊│柒月。扣案│




│ │ │午11 時 │里3鄰 內│安全鎖竊取電│ │盜罪 │之破壞剪、│
│ │ │許 │厝子28 │箱2 個 │ │ │榔頭各壹支│
│ │ │ │號工廠內│ │ │ │、安全鎖壹│
│ │ │ │ │ │ │ │條均沒收。│
├─┼────┼────┼────┼──────┼────┼─────┼─────┤
│11│曾文宏與│99年7 月│桃園縣中│持其所有之電│臺灣電力│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某真實姓│28 日 凌│壢市內厝│線桿助爬器、│公司 │條第1 項第│柒月。扣案│
│ │名年籍不│晨1 時許│里11 鄰 │破壞剪、月眉│ │3 款攜帶兇│如附表二編│
│ │詳綽號「│ │內厝子 │剪、榔頭、拔│ │器竊盜罪、│號1 至7 所│
│ │小羅」之│ │172 之9 │釘器、美工刀│ │同法第188 │示之工具均│
│ │成年男子│ │號(電線│、手套竊取電│ │條妨害公用│沒收。 │
│ │ │ │桿號碼:│纜線約32公尺│ │事業罪及電│ │
│ │ │ │井厝分線│ │ │業法第105 │ │
│ │ │ │50 -12)│ │ │條之罪 │ │
├─┼────┼────┼────┼──────┼────┼─────┼─────┤
│12│曾文宏與│99年8 月│桃園縣中│持其所有之電│臺灣電力│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某真實姓│5日 凌晨│壢市五興│線桿助爬器、│公司 │條第1 項第│柒月。扣案│
│ │名年籍不│1 時許 │路旁產業│破壞剪、月眉│ │3 款攜帶兇│如附表二編│
│ │詳綽號「│ │道路旁(│剪、榔頭、拔│ │器竊盜罪、│號1 至7 所│
│ │小羅」之│ │電線桿號│釘器、美工刀│ │同法第188 │示之工具均│
│ │成年男子│ │碼:中大│、手套竊取電│ │條妨害公用│沒收。 │
│ │ │ │分線28之│持其所有之電│ │事業罪及電│ │
│ │ │ │10低3) │纜線約53公尺│ │業法第105 │ │
│ │ │ │ │ │ │條之罪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地點 │
├──┼─────────┼────┼─────────────────┤
│ 1 │電線桿助爬器 │10支 │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扣高山下98之1 號│
│ │ ├────┼─────────────────┤
│ │ │11支 │桃園縣平鎮市○○路180 號 │
├──┼─────────┼────┼─────────────────┤
│ 2 │破壞剪(藍色把手)│1支 │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扣高山下98之1 號│
├──┼─────────┼────┼─────────────────┤
│ 3 │月眉剪 │2支 │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扣高山下98之1 號│
├──┼─────────┼────┼─────────────────┤
│ 4 │榔頭 │1支 │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扣高山下98之1 號│
├──┼─────────┼────┼─────────────────┤
│ 5 │拔釘器 │1支 │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扣高山下98之1 號│




├──┼─────────┼────┼─────────────────┤
│ 6 │美工刀 │1支 │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扣高山下98之1 號│
├──┼─────────┼────┼─────────────────┤
│ 7 │手套 │1雙 │桃園縣平鎮市○○路180號 │
├──┼─────────┼────┼─────────────────┤
│ 8 │安全鎖 │1條 │桃園縣平鎮市○○路180號 │
├──┼─────────┼────┼─────────────────┤
│ 9 │萬能鑰匙 │1把 │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扣高山下98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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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