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浩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95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加重竊盜未遂罪共2 罪)、8 月(加 重竊盜罪共3 罪)、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99年4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34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為工具,竊取李盛筆 所有而由李瑞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9K-6171 號自用小客 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瑞城發現車輛遭竊報 警後,為警於99年4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三段 167 巷12號前發現該車,經警方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採證, 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玻璃外側採集指紋經送鑑驗比對, 結果與劉浩志指紋紀錄相符而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浩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李瑞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號9K-6171 號行照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5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60992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 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 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 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且 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無從認定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