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14號
TYDM,100,審交訴,1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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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政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390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慶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政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2251-PE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北龍 路交岔路口,陳慶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謹慎駕車;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 行車輛先行,詎陳慶政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南向北 行駛而來由陳玉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9292-PK 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碰撞,陳玉明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 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 慶政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駛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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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