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605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昱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昱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6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29號判決各判 處拘役40日、4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99年10月14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麗池 三溫暖工地內,與同事飲用臺灣啤酒2 罐至同日下午5 時29 分許止,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LNK -475 號之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南海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揭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