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發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 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所有之5 件衣物,對他 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共約新臺幣3,198 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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