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
被 告 TRAN VAN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8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Y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TRAN VAN THIEN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罪名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 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