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482號
TYDM,100,壢簡,482,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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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水火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胡水火前於98年間,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 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 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 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胡水火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前經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後,5 年內再次違反上揭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前業已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裁罰及本院 判決判處罰金在案,猶再為本案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外籍 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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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