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超商店員魏雅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 卷附補開之統一發票1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故本案 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明知身上並無攜帶現金,仍拿取超 商之陳列商品逕為食用,並向店員訛稱食用完畢再結帳,顯 屬早有預謀而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