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邦燦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邦燦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查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條文固分別於民國95年7 月1 日 及同年5 月26日修正後施行,惟本件被告朱邦燦所為犯行 ,係由95年3 月間某日起持續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應依修正後刑法之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規定,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 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邦燦係全信宏有限公司(下 稱全信宏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且明知全信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之事實,竟將虛開全信宏公司發票交予他人而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 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 漏稅捐等行為,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其所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 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 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 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 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 罪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 參考)。是被告既為全信宏公司之負責人而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為公司取得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 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本 件被告為全信宏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 漏稅捐罪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是公司以詐 術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 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 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所謂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想像競合犯可言,因之被告所 犯上開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核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全信宏公司人頭負責人而任由他人虛開該 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尚屬次 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 人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 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並經公布生效,則被告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俱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前已罹患腦中風,臥病 在床,現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訪視在案, 有9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第47條第1 款、第41 條、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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