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02號
TYDM,100,壢簡,102,201103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敏志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 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98年7 月8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屋郵局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被告廖敏志固坦承開立上開新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2 帳戶放在一起,何時遭朋友或他人拿走,伊不清楚,係要使 用郵局金融卡及渣打銀行存摺時才發現遺失。又伊因擔心忘 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1 張小紙條上並放在金融卡袋內云 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新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供被害人陳開定黃姿樺林宏致洪寶玉陳怡昌 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開定黃姿樺林宏致洪寶玉陳怡昌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新屋郵 局、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奇摩拍賣網站交易聯絡資料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1 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新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向證人陳開定黃姿樺林宏致洪寶玉陳怡昌詐欺取 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又被告對於其所開立之上開新屋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去向 ,於99年8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新屋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 在伊身上,但金融卡遺失,而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印章均已遺失,伊不知道係何時遺失,係要使用時才發現 已遺失。郵局的金融卡伊都隨身攜帶,郵局的存摺,及渣打 銀行的存摺、印章、金融卡都放在家中房間的抽屜,但渣打 銀行帳戶本來是新竹商業銀行,伊補辦後即放在隨身攜帶的 包包內云云(見偵卷第7-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伊 將2 個帳戶放在一起,是何時被朋友或他人拿走,伊不清楚 ,之前是放在包包內,後來因為工作需要用渣打銀行的存摺 ,伊才發現已遺失云云(參偵卷第85-86 頁),然被告係於 99年6 月30日至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辦理更換戶名、印鑑,此 有卷附渣打銀行新屋分行99年9 月7 日函附申請資料附卷可 憑(參見偵卷第18頁),而斯時被告尚有新屋郵局帳戶可正 常使用,可見被告應係為特定目的始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辦 理前開事宜,被告復將辦妥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隨身攜帶,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對於該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渾然不知。 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發現遺失時,曾打電話至郵局辦 理掛失,但渣打銀行帳戶部分則未報案云云(見偵卷第7 頁 ),若被告所述遺失金融帳戶、辦理掛失等情為真,何以僅 辦理掛失新屋郵局帳戶,而未併將渣打銀行帳戶一併掛失, 亦啟人疑竇。再者,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 定之人告知,他人實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 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 領,金融機構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置放 ,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惟被告竟將密碼記載在紙張, 逕置放在金融卡套內,致如不慎遺失金融卡時,而使其金融 卡密碼同遭他人探知,被告此舉更與常情相悖。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 新屋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且知悉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 不會辦理掛失而使該帳戶頓成廢物,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能肯認該帳戶金融卡於脫離所有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 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新屋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後旋 即提領一空,由此益徵被告之上開新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應非遺失,其所為辯顯不符常情,洵無足取。



㈢末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 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 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新屋郵局、渣打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 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 ,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新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詐騙被害人陳開定黃姿樺林宏致洪寶玉陳怡昌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 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且非 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一 │99年7 月│陳開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99年7 月8 │新臺幣(│
│ │8日 │ │拍賣網站購買刊登出售MP3 商│日20時25分│以下同)│
│ │ │ │品,陳開定瀏覽後陷於錯誤,│ │1,280元 │
│ │ │ │下標並得標後,本案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以在留言版告知匯款帳號│ │ │
│ │ │ │,陳開定不疑有他,遂匯款1 │ │ │
│ │ │ │,280元至上開新屋郵局帳戶。│ │ │
├──┼────┼───┼─────────────┼─────┼────┤
│ 二 │99年7 月│黃姿樺黃姿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7 月8 │29,988元│
│ │8日 │ │電話,佯稱雅虎奇摩網路童裝│日21時44分│ │
│ │ │ │賣家,並詐以公司會計將其資│ │ │
│ │ │ │料放入批發客戶內,如不欲成│ │ │
│ │ │ │為批發客戶,須向郵局申請取│ │ │
│ │ │ │消每月扣款云云,黃姿樺不疑│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後,即先後匯款29,988元│ │ │
│ │ │ │至上開新屋郵局帳戶。 │ │ │
├──┼────┼───┼─────────────┼─────┼────┤
│ 三 │99年7 月│林宏致林宏致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7 月8 │9,884元 │
│ │8 日 │ │電話,佯稱其前透過網路購物│日22時18分│ │
│ │ │ │時,因作業疏失致有分期扣款│ │ │
│ │ │ │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ATM 確│ │ │
│ │ │ │認取消云云,林宏致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後,即匯款9,884 元至上開新│ │ │
│ │ │ │屋郵局帳戶。 │ │ │
├──┼────┼───┼─────────────┼─────┼────┤




│ 四 │99年7 月│洪寶玉洪寶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7 月8 │19,775元│
│ │8 日 │ │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日22時34分│ │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 │ │
│ │ │ │,洪寶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後,即匯款│ │ │
│ │ │ │19,775元至上開新屋郵局帳戶│ │ │
│ │ │ │。 │ │ │
├──┼────┼───┼─────────────┼─────┼────┤
│ 五 │99年7 月│陳怡昌陳怡昌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7 月12│共60,000│
│ │12日 │ │電話,佯稱為其女性友人,因│日11時、同│元 │
│ │ │ │急需用錢,欲向陳怡昌借款云│日某時 │ │
│ │ │ │云,陳怡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 │誤,而先後匯款30,000元、30│ │ │
│ │ │ │,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