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林保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 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民國100 年1 月27日晚間 7 時5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 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7毫克 而查獲情事,惟辯稱: 伊認為其飲酒量對駕車之能力沒有影 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7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 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 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0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1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4 項不合格,並有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駕駛能 力欠佳之情形,且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 形,又於查獲過程中,其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所辯其飲酒對於安 全駕駛之能力沒有影響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