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33號
CYDV,90,訴,933,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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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間共計三個月內,陸續向原告訂購 如主文所示價值之純水數批,嗣原告依約交貨完畢,被告僅以四紙客票支付部分 貨款,而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全未獲兌現,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貨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銷貨明細表一份、支票四紙及出貨單八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貨款無訛,惟無力清償。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一份、支票四紙 及出貨單八張為證,被告對此均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惟此與給付義務之存在分屬二事,並無關涉。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而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道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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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