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676號
TYDM,100,壢交簡,676,201103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勝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戴勝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 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8,000元確定。」;關於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部 分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2 毫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 不慎撞及前開車輛而肇事,送醫後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24 0.40mg/dl 而查獲情事,業據證人郭美凰證述在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單1 份附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 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 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1.202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 0.240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其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合格,並有於查獲 過程中,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且 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 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 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02 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 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