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542號
TYDM,100,壢交簡,542,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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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1869、3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燕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卻分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每公升1.10毫克之程度,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且前後2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4小時,顯見被告對於 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漠視,復被告前於95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121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 拘役4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桃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 自律己行,再犯前揭2 次犯行,顯見被告猶不知戒慎其行, 難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斟酌被告之 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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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