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532號
TYDM,100,壢交簡,532,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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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玟翰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後經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 ,於96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96年9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 日晚 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岡山羊肉爐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翌日(3 日)上午3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4125-RY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91號前,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竟碰撞 停在前址路邊由廖啟竣駕駛之車牌號碼6406-RX 號自用小貨 車而肇事。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黃玟翰被送往天晟醫院救 治,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8.65mg/dl ,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玟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啟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㈥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終 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檢出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8.65mg/dl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約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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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