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510號
TYDM,100,壢交簡,510,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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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宏原名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宏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某處,飲用啤酒2 罐後,同日下午5 時許飲畢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290 -RW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路、台66號平面道路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 注意力、操控力,超車致擦撞同向前方由戴啟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5276-EH 號自用小客車,惟林哲宏未予置理,續往前 駛,後經戴啟銘駕車自後跟隨林哲宏,旋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關爺西路口處攔下林哲宏,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 而對林哲宏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哲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戴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 份。
㈥肇事車輛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終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9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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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