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心俞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 縣龍潭鄉○○路「八方緣音樂茶舫」內,飲用啤酒4 瓶後, 同日晚間9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73-31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 30)上午4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288 巷口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龍潭鄉○○路121 巷11 弄13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心俞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99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拘役58日在案 ,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