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金標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六七一地號面積0‧三0二八公頃田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八九嘉竹地字第五六一六0號收件,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徐金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同訴外人徐金山、徐吳樹 蕋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 按月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全部清償完畢。詎徐金生僅繳至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原告本 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徐金全、徐金山、徐吳樹 蕋及丙○○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始發現 被告丙○○於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 六七一地號,面積0‧三0二八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 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二)塗銷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丙○ ○係為連帶保證人,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其連帶保證責任則未消滅 ,且徐金全於清償期屆至時未為清償,原告既已提出訴訟請求清償,則對於被告 帳戶內之存款自當不可再行扣款,應待本院判決確定後始可接續後續問題。二、被告則以:依借據第二條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第三條第一款之按月 付息一次,及第八條第一款以原告活期存款第一二一一八之三號帳戶存款轉帳代 繳之委託授權證明約定,和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二條約定將前開契約延展到八 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且於借款展期約定書第六條就未定事項悉依先前訂定之約定 書及借據所列之條款辦理等約定以觀,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後即不 需再負連帶連帶保證之責,復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帳戶餘額 有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同年十月二十日帳戶餘額為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 這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扣款,足證於同年十月七日被告前揭帳戶內仍有足夠錢供原
告轉帳扣款,原告疏未扣款反指被告違約甚無理由,況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訂立夫妻無償贈與契約,送件至地政機關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登記,此贈與 行為雖於被告丙○○保證期間內所為,惟被告間之夫妻無償贈與契約確屬合法、 可能、確定之原則下訂定並生效,應受法律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徐金全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同訴外人徐金山、徐吳樹蕋及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該筆 借款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已 全部屆清償期,且該筆借款為信用借款,故並無設定抵押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丙○○名下原來所有之不動產,有嘉義縣梅山鄉○○段第二三六號所 有權全部、同段第二二五之二二八號所有權全部、同鄉○○段第一九一○ 號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同段第二六七一號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列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 卷可憑。又前揭四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 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全部由被告丙○○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嘉竹第一字第五八七○號函所附土地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丙○○、乙○○○前開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之要件,而得由原告訴請法院撤銷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需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②其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 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徐金全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徐金山、徐吳樹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丙○○與 訴外人徐金全、徐金山、徐吳樹蕋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 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被告丙○○與訴外人徐金全、徐金山、徐吳樹蕋應向 原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惟被告丙○○在無其他財 產下,竟將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徐周 碧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一五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丙○○於前開負連帶債務成立後,將其所有 之前揭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而被告丙○○復無 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是被告丙○○與被告乙○○○所訂立贈與契約,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前開 一百五十萬之借款債權至明。雖被告丙○○辯稱其連帶保證責任已於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債權清償日屆至時消滅云云,惟連帶保證乃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主債務之消滅而消滅,是以今本件債 務人徐金全於清償日屆至而未清償,則被告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 不因清償日屆至而消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度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為之 前開贈與債權行為,既屬雙方行為,則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丙○○、相對人 乙○○○為被告,請求撤銷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塗銷被告乙○○○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查系 爭土地由被告丙○○以贈與為移轉目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移轉予被 告乙○○○等情,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嘉 竹第一字第五八七○號函所附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效果,係屬發生絕 對效力,亦即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其效力即溯及確定消滅,因此債權契約 經撤銷者,債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享有,物權契約經撤銷者,物權即回復 為債務人取得,是原告主張以撤銷前開被告丙○○所為所有權讓與之物權 行為,主張塗銷被告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海 桐、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撤銷被告乙○○○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理由,得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朱美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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