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84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錫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至對向車道往永 安方向行駛」,應更正為「至對向車道往永安方向行駛返家 」;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3行「左側身體因而受有多處挫傷 、右膝受有挫傷、左肩鎖骨則受有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 「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犯罪事 實另補充「徐錫銅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錫銅雖辯稱:告訴 人謝秀蘭撞擊點為伊車輛左後輪附近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 謝秀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天是騎乘在卷附編號1 、 2 照片(偵卷頁第25頁)所示白線的右側車道等語,而觀諸 現場照片,被告農用搬運車與告訴人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 機車車殼碎片散落於桃園縣新屋鄉○○○路往新屋行向之外 線車道靠近內線車道附近,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為告訴人行向之外線車道靠 近內線車道附近乙節,自堪認定。而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搬運 車一起步,即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無訛,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初由路面邊緣駛出 ,即與告訴人輕型機車在外線車道靠近內線車道附近發生碰 撞,是告訴人輕型機車是撞擊被告農用搬運車左側前輪乙節 ,自堪認定。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諉無可採。」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 隊員警徐利榮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並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衡酌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終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 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