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徐宏承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4日桃
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宏承所有之車牌號碼 DX-470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 月14日13時33分許,行 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往桃園方向,經測得汽車駕駛人 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60公里)未滿20公里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 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於100 年1 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去年(99年)之違規並未於時效內通知繳納 罰鍰,今年(100 年)收到繳納罰款裁決書並未檢附超速事 實照片以證明具體違規事由,且逕行裁決罰款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損害個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 1 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按受處分 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宏承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於100 年1 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 受處分人徐宏承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80 號2 樓之 住所,而於100 年1 月18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受雇人即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江南北管理委員會簽收,以為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100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從而受 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9日 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及第 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徐宏承居住在桃園 縣中壢市,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至100 年2 月8 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二,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 )。嗣受處分人卻遲至100 年2 月9 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 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其異議期 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 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