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家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
日壢監裁字第裁53- 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2月
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家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家泉於民國98年12月 12日上午6 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9552-RU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9公里處為員警攔查,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 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因酒 後駕駛前揭車號車輛而遭員警攔停舉發,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然其因酒後駕車行為已受檢察 官之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故原處分 再對其處以罰緩,已違反一事不二罰,為此不服原處分,而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2月12日上午6 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
速公路南下59公里處,酒後駕駛車號9552-RU 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裁決書、原舉 發單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23 0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 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 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 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 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 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 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 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 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 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在內,惟若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 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 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1 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 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99年3 月12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已於99年4 月20日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緩起訴之期 間為1 年,故需迄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並 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緩起訴之條件始會成就而生實質上之 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在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異 議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 機關在期間屆滿前之100 年3 月11日,所為裁處49,500元罰 鍰之處分,即有使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自非允當。 又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條項嗣經100 年1 月19日於文字部分修正公布為「第92條 第4 項」,並於100 年2 月15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 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 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 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 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 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 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 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 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 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 該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 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 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 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 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 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 規,其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 號 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已向國庫支付20,0 00元,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3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則本件異議 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刑法第 158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 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 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 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 項所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聽 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異議人依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0,000元後,仍有不足29,500元,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差額部分(即29,500元)予以裁罰。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說明如上, 依上開法條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處 分部分,雖核無違誤。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 ,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為允當,異議人就此 部分為異議為有理由,惟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 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 ,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 項,以資適 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