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16號
CYDV,90,訴,1016,200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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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伍俊侯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之利息,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倘被告逾期清償時,如有一期未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道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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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