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2號
SCDV,99,醫,2,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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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曾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鍾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7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主張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則同前,並與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而為本件之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須被告 同意,是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立人係新竹市儷人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原告於 88年10月25日、89年1 月21日、89年6 月23日、89年10月14 日、89年11月3 日至被告經營之儷人整形外科診所,由被告 鍾立人分別做拉皮、臉頰、眼周、眼皮整型美容等5 次手術 。手術後原告左邊臉頰有嚴重緊繃感,頭皮嚴重刺痛、痲痺 ,常感覺頭部神經被牽制拉扯感,影響左邊頸部及背部不適 ,被告因此於90年9 月25日書立和解書退還部分醫療費用5 萬元,並表示上開手術無問題云云。惟原告術後不適情況並 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改善,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解決手術後不 適之問題,均遭被告之刁難,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術後不適 與被告無關之切結書後,始願意進一步協助解決,原告因疼 痛不癒且求助無門,迫於無奈只好於95年10月21日在被告提 供之切結書上簽名,再一次接受被告施行取出縫線之第6次



手術。惟原告原本手術後不適情形,並未因接受被告之第6 次手術而有任何改善,反因此罹患身體化症、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於95年12月6 日起至今仍須門診持續服藥治療。經原 告於96年3 月26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始於97年3 月10及6 月 6 日發現頭皮下因拉皮術後有異物殘留,由新竹國泰醫院手 術治療。復於97年5 月2 日至14日發現左頭皮纖維化,經署 立新竹醫院切除纖維化組織手術治療。又於97年6 月26日因 頭皮異物慢性發炎,由長庚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再於97年7 月16日因頭皮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由東元醫院進行手術 治療。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至被告診所施作前開手術,兩造 間存在有美容醫療契約,該契約屬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 約,被告除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負有術前 告知之義務。詎被告於手術前就前開手術之失敗率、術後併 發症均未對原告予以說明,不但疏未善盡告知之義務,且於 執行手術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縫線線結異物取出清理乾 淨,造成原告頭皮下殘留異物、線結皮膚滯留,原告左頭皮 纖維化、頭皮異物慢性發炎、頭皮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等 傷害,更導致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則被告就其債務之履行 ,顯有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 ,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諸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施作手術前未將手術所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副作用等重 要資訊詳細說明告知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施作手術時, 又疏未注意將手術異物清理乾淨,導致手術後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行 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於手術前曾簽署同意書或 切結書,惟被告實質上並未盡告知之義務,原告簽署同意書 或切結書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被 告構成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上開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規定未盡 告知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將原告所受損害驢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害,於97年6月19日至97年7月3日間,長 庚醫院就診、手術及醫療,支出22,168元;於97年4月23日 至98年10月30日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手術及醫療 ,支出67,059元。加計其他醫療費32,941元,總計原告共支 出100,000元(不含將來所需治療費用)。 ⒉慰撫金:4,900,000元
原告自88年10月25日至89年11月3 日及95年10月21日被施作 手術後,即產生左邊臉頰有嚴重緊繃感,頭皮嚴重刺痛、痲 痺,常感覺頭部神經被牽制拉扯感,影響左邊頸部及背部不 適,必須接受切除纖維化組織手術、頭皮異物殘留慢性發炎 、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清創手術等治療,對生活及精神造 成重大程度之影響,並因此罹患身體化症、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須終身持續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900,000 元聊表慰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以本件刑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所作成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容, 作成98年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其未有過失云 云。惟查:⑴系爭鑑定書稱原告感覺頭皮刺痛、痲痺及緊繃 等症狀,通常是拉皮手術後可能會產生之短暫性症狀,數周 後會逐漸消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拉皮手術後長期感覺有刺 痛、痲痺及緊繃症狀,已非短暫性正常現象,系爭鑑定意見 對此問題竟避而不答。再者,原告嗣後所施作之第2 次至第 5 次手術,係被告為補償調整原告因第1 次手術後所生左邊 臉頰有嚴重緊繃感,頭皮嚴重刺痛、痲痺,常感覺頭部神經 被牽制拉扯感,影響左邊頸部及背部不適等情形,所為原告 進行之臉部均勻脂肪移植及免費雙眼皮手術,上開第2 次至 第5 次手術,並非原告主動委託被告施作,詎系爭鑑定意見 竟張冠李戴,以原告嗣後所施作之手術,作為排除第一次拉 皮手術疏失之理由,顯有錯誤。⑵又原告於97年5 月2 日、 97 年5月14日、97年9 月5 日、97年12月24日、98年4 月8 日、98年4 月22日、98年5 月6 日、98年8 月7 日、98年10 月23日、99年1 月8 日至99年3 月3 日經新竹醫院手術探查 ,發現確實有拉皮手術後,線結皮膚滯留,此有新竹醫院98 年10月30日、99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並有97



年3 月11日及6 月6 日國泰醫院發現原告頭皮下有異物殘留 即接受手術治療資料。惟系爭鑑定書對此客觀事實卻隻字未 提,甚至謂係原告之想像云云,亦有所缺失。⑶系爭鑑定書 又謂「手術傷口癒合後即形成疤痕,為纖維化之組織。常見 之症狀為刺痛、癢、疤痕肥厚及色素沉澱。手術傷口以縫線 縫合後就會有異物反應,且多次手術後極易造成慢性發炎及 疤痕肥厚,故各家醫院之診斷病名皆互相關連,為傷口癒合 過程之現象」云云。然查,系爭鑑定書此部分之意見,與上 開鑑定書意見「感覺頭皮刺痛、痲痺及緊繃等症狀,通常是 拉皮手術後可能會產生之短暫性症狀,數周後會逐漸消失。 」前後矛盾,蓋傷口癒合過程之刺痛現象應係短暫性症狀, 數週後會逐漸消失始為正常。原告於拉皮等手術後長期有此 症狀,至今頭皮下殘留異物、線結皮膚滯留,致原告左頭皮 纖維化、頭皮異物慢性發炎、頭皮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 已非短暫性之正常現象,系爭鑑定意見對此問題意見前後矛 盾,竟稱長期症狀係傷口癒合過程之現象云云,明顯偏頗不 公。⑷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有上開瑕疵而明顯偏頗 不公,已失客觀公正之立場而不可採,被告以系爭鑑定書之 內容,據以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手術之賠償,業於90年9 月25日成立和 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兩 造固90年9 月25日簽訂原證一之和解書並成立和解,惟該次 和解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不滿意手術結果,所為退還醫療 費用之和解,並非針對原告因被告醫療疏失所造成傷害部份 ,進行賠償和解,故上開和解之內容,並未包含本件原告之 賠償請求,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雖於88年10月25日接受 被告施作拉皮等手術,並於術後感到不適,而由被告於90年 9 月25日退還部分醫療費用,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不斷向原告 表示手術無問題,且又於95年10月21日施行第6 次手術幫原 告處裡術後不適之情形,難認為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發 生。原告係於97年3 月10日及6 月6 日至國泰醫院診斷,始 發現頭皮下有拉皮術後之異物殘留,隨即接受國泰醫院手術 治療,又於97年5 月2 日發現左頭皮纖維化,97年6 月26日 發現頭皮異物慢性發炎,97年7 月16日發現頭皮肥厚性疤痕 及異物肉芽,此時始知悉上開損害均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在97年3 月10日及97年5 月2 日以前,尚無從知 悉被告之侵害行為及所受之損害。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應自97年3 月10日起算,算至99



年2 月2 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再者,原告於88年10月25日至89年11月3 日間及95 年10月21日由被告所施作手術而造成之侵權行為,距原告99 年2 月2 日起訴時止,亦未逾越10 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是 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固於88年10月25日、89年1 月21日、89年6 月23日、89 年10月14日、89年11月3 日及95年10月21日至被告診所施作 整形手術,惟僅有88年10月25日第1 次所施作之手術為拉皮 手術,其後之4 次手術均非拉皮手術,僅係輔助拉皮手術效 果之小手術,至於95年10月21日第6 次之手術,則係被告應 原告要求,所施作之取出拉皮縫線之手術,每次手術施行前 ,被告均有向原告為充分之風險告知,原告也都有簽訂同意 書。而被告於88年10月25日實施拉皮手術前,已向原告就手 術風險為詳盡之告知,並在原告簽立同意書後才實施手術, 該手術之施作方式,係利用醫療縫線將下垂的前額及太陽穴 組織固定到高位,依據醫學常規,固定用之醫療縫線本來就 可以留在體內,對身體也不會有影響,故被告第1 次所施作 拉皮手術時,未將醫療縫線取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何 疏失,且原告於術後也未有任何不適之情況。雖原告嗣後主 張左側太陽穴部位頭皮有緊繃刺痛感,並要求被告取出縫線 ,惟被告於95年10月21日施作第6 次取出拉皮縫線之手術前 ,也已詳細向原告說明並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及手術同意書,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手術前告知義務云云,並不實在。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第1 次拉皮手術時,將縫線殘留於原告 頭皮內,嗣後雖施作第6 次手術,惟未將縫線完全取出,導 致原告左側太陽穴部位頭皮有緊繃刺痛感云云,被告予以否 認。概原告於88年10月25日接受被告施作第一次拉皮手術後 ,未有任何不適之情況,原告對於手術結果雖有抱怨,惟兩 造已於90年9 月25日在醫師公會之見證下,簽立和解書並由 被告退還5 萬元醫療費用予原告,此後原告即不再與被告有 所連絡。不料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5 年即95年9 月23日, 前來就診並表示左側太陽穴部位頭皮有緊繃刺痛感,要求被 告取出縫線,惟當時距原告88年10月25日完成拉皮手術已有 7 年,且遺留在原告頭皮內長度不到1 公分的縫線,並不會



在手術後7 年造成原告如此大範圍的不適,而原告是否於手 術後7 年期間又施作其他手術,導致上開症狀亦不得而知, 難認為原告之上開症狀,係被告施作之第一次拉皮手術所導 致。而被告在第6 次手術前,已告知原告「以往的縫線與病 人症狀無關,在拿出縫線後病人症狀應該不會有改善」等語 ,然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才在原告簽立切結書後,施行第 6 次手術將原告頭皮內之縫線全部取出,而第6 次手術本即 無法改善原告之上開症狀,自不能以原告之上開症狀於第6 次手術後未改善,反認為被告未將全部縫線取出,原告上開 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雖提出國泰醫院、署立新竹醫院、東元醫院、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主張被告施行之上開2 次手術未 將異物清理乾淨,導致原告受有前開之手術副作用或併發症 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於97年3 月11日至98年10月23日 間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2 次,署立新竹醫院就診9 次,東元 醫院就診1 次,長庚醫院就診1 次。依據新竹國泰醫院診斷 書之記載:頭皮下異物殘留(附記:醫學上稱植入人體的任 何外來材料,如縫線,人工關節等均可以稱之為異物),但 手術紀錄上寫著:scar tissue, no obvious F.B.(fore i gn body 的縮寫),中文的意思是:疤痕組織,無明顯異物 。另署立新竹醫院診斷書之記載:手術後疑線結皮膚滯留。 且97年5 月2 日的手術紀錄為:remove the scalp skin an d underlying fibrosis(拿掉頭皮皮膚及下方之纖維組織) ;97年5 月14日之手術紀錄是:no foreign body was found ( 未發現有異物)。則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的9 次探查 手術中僅疑似線結滯留,卻未記載有發現異物。又東元醫院 診斷書記載病名:左顳頭皮疤痕(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 。97年7 月23日病歷記錄為:only scar was found (只發 現疤痕)。而長庚醫院診斷書之病名記載為:頭皮異物慢性 發炎。手術紀錄為:excision of scalp stitches granulo ma and scar (切除頭皮肉芽及疤痕組織),未有取出縫線 等異物之記載。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回診時,長庚醫院之病 歷上記載:need psyconsultation(須照會精神科) 。綜合 以上各家醫院的病歷及手術記載內容,均表示自原告頭皮內 取出纖維組織(或稱疤痕組織),並未找出縫線等異物。而 所謂纖維組織(或稱疤痕組織),係人體的癒合過程所自然 生成,在任何外科手術也必定會造成並存在,並非手術之異 物。而原告於97年3 月11日至98月11月23日在上開4 間醫院 所作之13次探查手術,也可能是造成原告頭皮纖維化的原因 ,此業經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多次手術後極易



造成慢形發炎及疤痕肥厚)。而上開探查手術除未改善原告 的症狀外,也可能會造成原告的不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
四、又原告於97年3 月11日至98月11月23日在上開4 間醫院就診 期間,對於診療結果多所抱怨。依據署立新竹醫院之病歷資 料,97年5 月7 日記載:ptcomplain:foreign body reten tion still(病人抱怨:仍有異物殘留);97年9 月10日記 載:pt still complain :sutureknots left(病人仍抱怨 :線結殘留);97年7 月3 日長庚醫院病歷記載:complain - (+) (病人有抱怨)。另原告於能清安欣診所之診斷書亦 記載:身體化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按照「實用精神醫學 」之記載(第176 頁):身體化症患者有許多身體不適,複 雜的求醫病史,他們報告症狀時通常較誇張,使用生動、多 樣的形容詞描述身體症狀,然而對於病史的描述往往前後不 一,無法明確症狀發生的先後順序,對症狀的特徵,治療過 程或結果含糊帶過。另長庚醫師亦認為原告須照會精神醫師 。東元醫院在病歷上記載:pscychological status:notrel i able to doctor. (精神狀態:不信任醫師)。顯見原告 係因精神疾病之症狀,誤以為頭皮內有縫線滯留,進而感到 頭皮不適。則原告主張之術後感覺不適之情況,係自身精神 疾病所造成,與被告所施作之手術無關。是原告主張其係因 頭皮內有縫線滯留,才導致受有精神疾病之症狀云云,顯係 倒果為因之說而不足採。
五、縱認被告施作之第1 次拉皮手術及嗣後之4 次手術均有疏失 而應負賠償責任,惟兩造業於90年9 月25日成立和解,被告 並已退還5 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就該5 次手術之結果,已不 能再為相反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再者,依據原告起訴狀 第4 點所稱:「原告於89年10月25日…,由被告鍾立人做拉 皮手術,手術後原告雖感不適,…,惟被告表示手術無問題 ,…」,堪認原告於88年10月25日施作拉皮手術後,主觀上 已知悉遭受侵權行為,核與本件刑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2 點:「告訴人主觀上應可確信此 等後遺症乃被告於89、95年手術所致,卻於97年7 月4 日始 向本署申告該等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6行以下)等情相符。 則原告自知悉遭受侵權行為即88年拉皮手術完成時起,算至 99年2 月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業已逾越10年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雖原告於起訴狀第4 點主 張:「…在97年3 月10日、97年5 月2 日以前尚無知悉被告 之侵權行為及損害,…,本件請求權應未逾消滅時效期間,



併此敘明。」,惟此部分陳述與原告於刑案檢察官偵查時之 陳述相矛盾:「(何時知道你的頭藏很多線?)我於95年時 有寫切結書請鍾立人幫我將我頭部裡的線拿出來,…」、「 (那時是否知道是鍾立人的拉皮手術導致你不舒服?)我拉 皮時,就覺得不舒服,直到95年才知道拉皮時放了很多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另依據原告96年3 月26日 向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主治醫師主訴:「89年拉皮,感覺 有線在裡面」等情,足證原告上開起訴狀所稱其於97年3 月 10日以前尚無知悉侵權行為及損害云云,顯非事實。從而, 被告自得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原告本件之 請求。
六、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非全屬必要之費用,而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90 萬元部分,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
七、答辯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新竹市儷人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生,原告曾於88年10 月25日,由被告對其施作拉皮手術,於89年1 月21日、89年 6 月23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2 次之臉頰補脂手術,於89年 10月14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眼周靜脈燒灼手術,於89年11 月3 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上眼皮整形手術,於95年10月21 日,由原告在被證一之病歷資料內簽立切結書後,由被告對 原告施作取出頭皮縫線之手術。
二、原告於被告在前述之88年10月25日、89年1 月21日、89年6 月23日、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3 日,對其施作上開所述 之手術後,因表示感到左邊臉頰嚴重緊繃、頭皮有嚴重刺痛 等症狀,質疑係被告上開手術所造成,雙方為此發生爭執, 乃於90年9 月25日在醫師公會見證下,簽下和解書,由被告 退還醫療費用5 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96年3 月26日起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門診,診斷為頭 皮下異物殘留,並由該分院於97年3 月11日、6 月6 日實施 手術,原告並於97年5 月2 日、5 月14日由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對其實施左頭皮纖維化組織之切除手術,嗣因頭皮異 物慢性發炎之症狀,由長庚醫院於97年6 月26日對其進行清 創手術,並於97年7 月16日因左顳頭皮疤痕(肥厚性疤痕) 及異物肉芽,由東元醫院對其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在97年5



月2 日、97年5 月14日、97年9 月5 日、97年12月24日、98 年4 月8 日、98年4 月22日、98年5 月6 日、98年8 月7 日 、98年10月23日,經新竹醫院對其共實施9 次之手術探查, 發現有「手術後線結皮膚滯留」。
四、原告於97年6 月19日起至7 月3 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並接 受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2,168元,且自97年4 月23日起 至98年10月30日止,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並接受手 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44,891元。
五、被告就原證一至原證十二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上開6 次對原告實施手術之 行為,是否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是否對原 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針對原告於90年9 月25日 與被告簽立前述之和解書,並接受被告退還手術費5 萬元乙 事,是否可認原告已就被告自88年10月25日起至89年11月3 日止5 次對原告施行手術之行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得 再就被告該5 次之行為為本件之請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二、本件如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獲准之金額 為多少?其慰撫金之請求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其醫療 費用10萬元之請求是否均屬必要而得以准許?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上開6 次對原告實施手術之 行為,是否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是否對原 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針對原告於90年9 月25日 與被告簽立前述之和解書,並接受被告退還手術費5 萬元乙 事,是否可認原告已就被告自88年10月25日起至89年11月3 日止5 次對原告施行手術之行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得 再就被告該5 次之行為為本件之請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㈠、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 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 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 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 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 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與依同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 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 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 固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 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 。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6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 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 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 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 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台上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88年10月25日由被告對其施作拉皮手術,於89 年1 月21日、89年6 月23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2 次之臉頰 補脂手術,於89年10月14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眼周靜脈燒灼 手術,於89年11月3 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上眼皮整形手術, 兩造於90年9 月25日和解書內容為:立和解書人儷人整形外 科診所負責醫生鍾立人、患者曾秀玉女士因醫病雙方認知不 同而發生爭執,經醫師公會於90年9 月25日協調雙方同意和 解。由鍾立人醫師退還患者曾秀玉女士醫療費新台幣伍萬元 已退還新台幣參萬元整,剩餘之新台幣貳萬元由鍾醫師交給 醫師公會轉交曾秀玉女士,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0年9 月25日雙方之所以會簽原證 一和解書,是因為被告在幫我做完拉皮手術後,我的整個頭 皮繃得很緊,而且刺痛,而且痛到背部,臉部痛到歪一邊, 我們就是為了這個和解的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以原告因其於88年10月25日、89年1 月21日、 89年6 月23日、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3 日至被告經營之 前開診所施作拉皮手術致原告頭皮緊繃、疼痛等問題,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已由被告退還醫療費用5 萬元,則原告就 其於90年9 月25日之前與被告因拉皮手術所生之前開損害賠 償等問題,自不得再行請求。
㈢、次查,原告於95年10月21日經被告手術取出拉皮手術縫線, 手術前原告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病人曾秀玉為了某些拉皮後 的頭皮不適來應診,但鍾醫師一直向病人強調以往的縫線與 病人症狀無關,在拿出縫線後,病人症狀應該不會有改善, 應病人要求拿出縫線,術後任何結果與鍾醫師無關,病人不 可以再干擾鍾醫師,手術費用病人自行負擔,不可要求退費 ,以上說明病人曾秀玉已完全了解。亦有曾秀玉之簽名。有 儷人整形外科診所病歷可佐。於95年10月21日,原告簽立切 結書後,由被告對原告施作取出頭皮縫線之手術。又原告於



偵查中陳稱:這個線,醫院照不出來,我自己的感覺覺得是 有線,有要求鍾立人幫我處理,於95年間有寫切結書請鍾立 人幫我將我頭部裡的線拿出來,鍾立人幫我拿掉固定的線, 但裡面其他的線都沒有拿出來,我頭部還有線等語(參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20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原告於96年3 月26日起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門診,並 於97年3 月11日、6 月6 日實施手術,原告並於97年5 月2 日、同年5 月14日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其實施左頭皮 纖維化組織之切除手術,嗣因頭皮異物慢性發炎之症狀,由 長庚醫院於97年6 月26日對其進行清創手術,並於97年7 月 16 日 因左顳頭皮疤痕(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由東元 醫院對其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在97年5 月2 日、97年5 月14 日、97年9 月5 日、97年12月24日、98年4 月8 日、98年4 月22 日 、98年5 月6 日、98年8 月7 日、98年10月23日, 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其共實施9 次之手術探查。是以 原告因認其頭部裡有線遺留,於95年10月21日由原告簽立切 結書後,由被告對原告施作取出頭皮縫線之手術,手術後原 告仍覺得其頭部還有線,自96年3 月26日起即分別於國泰醫 院新竹分院、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東元醫院 多次就診、手術。則原告自96年3 月26日起應即明知被告就 前開95年10月21日取出縫線手術所衍生之損害等事實,而原 告於99年2 月2 日始向本院對於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日期時間章可佐,原告對於被告就95 年10月21日取出縫線手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 求權為請求,該部分請求權時效則應自得請求時起算15年,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㈣、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 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 第1420號卷2 宗、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檢查報告單影本1 張、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光碟片 各1 片、儷人整形外科診所病歷影本1 份。鑑定意見記載: 「⑴自88年10月25日曾女士接受拉皮手術至90年2 月約1年4 個月期間,曾女士仍讓鍾醫師為其進行多次上開之手術,且 無合併症產生,又審視病歷第28頁所附術後之照片,亦無異 常。病人指稱拉皮手術後感覺有頭皮刺痛、麻痺及緊繃等症 狀,通常是拉皮手術後可能會產生之短暫性症狀,數週後會 逐漸消失。若症狀持續造成不適,很難想像病人仍願意讓醫 師進行多次脂肪移植及上眼瞼形成術。因此,尚難謂鍾醫師



之拉皮手術有疏失之處。95年10月21日鍾醫師經曾女士切結 後,為其手術取出縫線,術後曾女士未回診。此為門診小手 術,其過程亦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手術傷口癒合後即形 成疤痕,為纖維化之組織。常見之症狀為刺痛、癢、疤痕肥 厚及色素沈澱。手術傷口以縫線縫合後就會有異物反應,且 多次手術後極易造成慢性發炎及疤痕肥厚,故各家醫院之診 斷病名皆相互關連,為傷口癒合過程之現象」,有行政院衛 生署98年10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825號函暨所附之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而原告對被告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1 月21日98年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17日99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偵查卷調查屬實。
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泰醫院新竹分 院、東元醫院、長庚醫院,上開醫院函覆分別為: ⒈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12月28日新醫歷字第0990008506 號函:本院醫師說明如下:
⑴病患一直覺得頭皮有「線」拉著(因上次拉皮手術後)不 舒服。雖然遍各大醫院、診所,但均沒有醫師願意幫他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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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