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兆麟
被 告 官清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688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 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 東鎮○○段688地號、696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89.5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兩筆土地返還與原告,惟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月4 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原 告所指被告使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發現新竹縣竹東鎮○ ○段696地號(現已分割為同段696-2地號)土地上並無被告 搭蓋之鐵皮屋,原告乃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就新竹縣竹東鎮○○段696 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起訴,被 告就此並未表示異議,有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證(詳本院卷第10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新竹縣竹東鎮○○段68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卻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 150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使用。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 。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原告否認之 :
⑴ 查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46年9月23日府財產字第74048號 令文第2 點內容為:「該縣縣民官黃新妹...民國37年 起使用竹東鎮○○○段205-3號內12坪省有土地... 」 ,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在重測前為雞油 林段205-523地號,非該號令稱之205-3地號,又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搭建之鐵皮屋,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為85平方公尺,經換算應約計25.7坪,是該號令所指之 處是否為系爭土地,容有疑義。
⑵ 按民法第42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租賃 關係之成立,需具備三要件:即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始足當之。查 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46年9月23日府財產字第74048號令文 ,以證明渠母親官黃新妹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間有租賃 關係,惟查該號令第3 點內容為「准由該民依法申請租用 」,應僅係同意被告之母官黃新妹可依法申請租用,非即 表示已同意該205-3 地號土地由官黃新妹承租使用(一方 未有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表示),且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官黃新妹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訂有租賃契約(當 事人間未有契約約定),亦未出具支付租金證明(他方未 支付租金),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及其親 屬占用系爭土地已久,尚難認被告之母與系爭土地前管理 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更遑論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⑶ 被告提出被證2 之歷次使用補償金繳納收執聯,表示渠與 原告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機關向占用人收取 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乃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 ,不具租賃要件,故原告及其親屬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非即可作為與原告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 ⑷ 另查被告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54 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 件審理中表示:「我從53年起從未繳過租金,何以公文上 寫租用。」亦可證明被告與原告機關或系爭土地前管理機
關間均無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又辯稱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而行使民法第 767 條權利之結果,構成權利濫用,原告否認之: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10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4001 972號函示(原證1)規定,原告接管各機關學校移交處理 之大面積國有眷舍房地,需依該局97年1月8日台財產局管 字第09640021291 號函示暫緩以標售方式辦理,並評估以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事宜方式處理。基此,本案系爭土地( 整筆)依前述函示應緩以標售方式辦理;又為配合「釋出 土地權利與民間合作開發」方式辦理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所屬分局、稽徵所興建辦公廳舍籌建事宜,該筆土地業經 原告機關以99年2 月2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92000292號 函陳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選列配套抵付興建費用之國有 土地。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嚴重影響原告機關就該整 筆國有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 利,並無任何悖離社會觀念之處,亦無如被告所稱利用價 值不高,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688 地號土地上面 積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具有合法權源,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
1、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官黃新妹已與臺灣省政府就重測前68 8地號土地(即新竹縣竹東鎮○○段688地號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
⑴ 緣被告之母官黃新妹自37年起即開始使用新竹縣竹東鎮雞 油林205-523地號土地內之省有土地(即重測前688地號部 分土地)販售甘蔗為生,42年間則於該地上加蓋木造房屋 經營小雜貨店,嗣於48年間再將該屋建成石綿瓦木造店面 。又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經測量結果後,其面積為1, 838平方公尺,並同時於70年7 月2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 有;而後,再於89年3 月31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且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原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而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⑵ 其次,觀諸臺灣省政府6年9 月23日府財產字第74048號令 文(被證1 ),可知官黃新妹前於46年間即向當時之主管 機關陳情,且亦獲主管機關同意准其依法辦理租用(該文
意旨略以:「...補徵歷年使用費後,准由該民依法申 請租用,...」),足見雙方已有租賃關係之約定存在 。復參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及其前手官萬吉均已繳 納土地使用費、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瓦斯)等費用(被 證2至5),且官黃新妹歷年亦有按時繳納房捐(被證6 ) 及新竹縣竹東市○○○段200-19、200-36、200-47地號土 地之房地租金(被證7 )等諸多事實情節,均可說明系爭 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官黃新妹與當時主管機關就原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至甚明確。
2、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有變動,惟本件情形應推定臺灣省政府 (中華民國政府)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 而移轉於他人,故被告與台灣省政府間就原土地仍有租賃 關係之存在:
⑴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 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 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 房屋之所有權已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51號判決已有明文可資參照。
⑵ 而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與中華民國政府雙方間就原土地成 立土地租賃關係情形,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於租用中華民國政府之原土地時,雙方當事人間並無禁止 轉讓房屋之特約,則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當然應即推 定中華民國政府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讓與而移轉於他人。
⑶ 據此,被告雖輾轉自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但仍應認被告與出租人間就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之 存在。
3、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出租人(即中華民國政府)之租賃 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
⑴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有明文可參。
⑵ 被告與中華民國政府就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均已如 前陳,則原告雖由中華民國政府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 然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被告 對於出租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當然繼續存 在。申言之,系爭建物與基地自始雖非屬同一人所有,然 系爭建物既是原告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官黃新妹興 建及輾轉移轉予他人,此情顯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再將房屋出售之情形類似,則揆諸上開判例之要旨,本件 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斷兩造間成立法 定之租賃關係。
⑶ 附此說明者,乃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而按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已定有明文,則依前 述說明,本件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餘地。 ⑷ 綜前,基於應推定中華民國政府於立約當時即已同意租賃 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及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之適用,被告既對於系爭土地已有租賃權存在,故其占用 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當然即 無理由。
(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而行使民法第767 條權利 之結果,於其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前,對被告已造 成甚此之損害,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 之目的,並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亦有明文可參。 2、參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位置、狀態,縱使原告 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而收回遭占用之土地, 然該土地面積僅85平方公尺,對原告之使用並無太大利益 ,且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時日已久(如自37年開始
起算,迄今已達63年餘),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 時亦無加以使用、利用等客觀情事,本件原告實際上之客 觀利用價值應屬不高。
3、是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而行使民法第 767 條權利之結果,於其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前,對被 告確會造成甚此之損害,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 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其機能範圍,顯然,原告本於所有 權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為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 所查得之事證,協同兩造針對本件拆屋還地之相關事實,作 如下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頁)。
2、被告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確, 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11月9日新縣稅東二字第0 990085367 號函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 第29頁)。
3、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85平方公 尺,業據本院於100年1 月4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 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屬實,此有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1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0205號 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
4、被告於98年底起,將原來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 150 號房屋之石綿瓦木造房屋屋頂及其中三面圍牆拆除後 ,另以鐵皮、水泥為建材,重新搭建一鐵皮屋,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100年1 月4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
5、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4日以涉嫌竊佔案件提起公訴在案 ,亦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4560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 140頁)。
6、被告及其母官黃新妹均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給付土 地租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2、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已與臺灣省政府間就使用系爭土地成立 租賃關係,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濫用?
4、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系 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勘察資料、現場照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 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7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訴 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述之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契約之成立,須有 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按民 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租金等必要之點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被告雖主張其母官黃新妹前於46年間向當時之主管 機關陳情,獲主管機關同意准其依法辦理租用,故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並提出臺灣省政府46年9 月23日 府財產字第74048 號令文及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 詳本院卷第56頁、第122至12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⑴被告就上開臺灣省政府46年9月23日府財產字第74048號
令內容既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該令文內容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
⑵又縱令上開函令所載為真實,惟觀之該令文之內容,係 就原告母親官黃新妹之陳情核復「...官黃新妹建築 房屋使用該地達數年之久,為免除糾紛起見,准予補徵 歷年使用費後,准由該民依法申請租用」等情,則被告 之母官黃新妹究有無補徵歷年之使用費、嗣後就系爭土 地是否提出申請租用,及其申請租用是否確經權責機關 核准等情,皆無從由上開令文所載推知,被告就此復未 能提出進一步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該令文,遽 謂被告母親官黃新妹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 地成立租賃契約。
⑶再者,被告之弟官萬吉前曾於92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就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150 號房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 容忍訴外人官萬吉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本院另案以92年度訴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 人官萬吉之訴,嗣經訴外人官萬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 上訴,惟後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4 號確認 地上權存在之上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且有原告提出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417 號民事 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觀之 被告之弟官萬吉於該案訴訟中係主張:上開建物係由被 告之父官德彬建築交由被告之母官黃新妹使用(起訴原 主張為被告之母官黃新妹興建,嗣改為被告之父興建交 由官黃新妹使用),53年起由訴外人官黃新妹為房屋稅 之課稅義務人,受讓系爭建物之處分權,84年3月6日訴 外人官黃新妹再將上開房屋贈與官萬吉,官萬吉與訴外 人官黃新妹逾二十年以上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自得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均未提出被告母親官黃新妹所 有上開房屋,有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乙節, 則被告母親官黃新妹苟有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租用系爭土 地,衡之常情,被告之弟官萬吉應無不知情事,且無就 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出於租賃關係,就此有 利於己之重大事項,不於前案訴訟中加以主張,俾供審 酌之理,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官黃新妹已 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顯有疑 義。
⑷參以被告既自承其及其母官黃新妹均未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給付土地租金乙節,且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94年度上字第254 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中亦親 自到庭表示:「我從53年起從未繳過租金,何以公文上 寫租用。」(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4 號案卷 第24頁),益證被告母親官黃新妹或被告與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間,從未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被告始未 給付任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至被告雖另主張 其及前手官萬吉均已繳納土地使用費、水費、電費及天 然氣(瓦斯)等費用,且其母官黃新妹歷年亦有按時繳 納房捐及新竹縣竹東市○○○段200-19、200-36、200- 47地號土地之房地租金等情,惟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既非係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且被告無 權使用系爭土地,本獲有相當之利益,自應繳納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另被告提出臺灣省省有房地租金 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上記載省有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縣竹 東鎮○○○段「200-36」地號土地(詳本院卷第94頁) ,亦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地號為雞油林段「205-523 」地號迥異,即難以此證明被告之母官黃新妹、官萬吉 或被告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關係間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 辯其與中華民國政府就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 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並得以資對抗原告云云 ,要無足採。
3、次查,被告雖主張其母官黃新妹自37年起即開始使用新竹 縣竹東鎮雞油林205-523地號土地內之省有土地( 即重測 前688 地號部分土地)販售甘蔗為生,42年間則於該地上 加蓋木造房屋經營小雜貨店,嗣於48年間再將該屋建成石 綿瓦木造店等情,惟被告於98年底既將前開石綿瓦房屋之 屋頂及其中三面圍牆拆除後,另以鐵皮、水泥為建材,改 建成今日之鐵皮屋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100 年1月4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頁、第42-44頁),且 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則被告改建前之原建物縱然對於系 爭土地存有利用關係,因該改建前之原建物業因被告改建 而不存在,原土地利用關係應已隨之消滅。
4、綜上,被告前述所辯,均難作為係其得予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事由。
(三)又被告雖以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乙節置辯 ,惟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 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5平方公尺,而現場位在新竹 縣竹東鎮○○路與大明路交口處,臨近竹東火車站、竹東 菜市場,且位在竹東火車站前往本院竹東簡易庭必經之處 ,業據本院於100 年1 月4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 ,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既非區區少數,且位在人車 匯集之要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維護國家財產之職責, 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要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占有權源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