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彭金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張源祥
黃景榮
林春權
林煥彩
黃火秀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彭成鑑
人
被 告 林鴻村
林鴻昌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貴美
被 告 林保芳
林保芝
林煥雲
林煥禎
林煥森
林洪蘭
林洪桂
前列九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献銘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二九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九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一三二九B部分面積二八七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一三二九A部分面積一五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源祥取得;一三二九C部分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火秀取得;一三二九D部分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景榮取得;一三二九E部分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春權取得;一三二九G部分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煥彩取得;一三二九部分面積一九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彭成鑑取得;一三二九F部分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獻銘、林鴻村、林鴻昌、林保芳、林保芝、林煥雲、林煥禎、林煥森、林洪蘭及林洪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彭成鑑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張源祥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黃火秀、黃景榮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林春權、林煥彩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林獻銘等十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原共有人之一林春河死亡後, 其繼承人林献銘、林洪蘭、林洪桂、林煥雲、林煥禎、林煥 森、林保芳、林保芝、林鴻村、林鴻昌等人尚未就其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因之,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時請求被 告林獻銘等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嗣於訴訟進行 中,渠等已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已 無請求之必要與實益本件之訴訟,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訟之 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1329號、地目田、面積 1398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1329-B部分面積287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1329-A部 分面積1526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源祥取得,1329-C 部分面積 235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火秀取得,1329-D部分面積2357平方 公尺歸被告黃景榮取得,1329-E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歸被 告林春權取得,1329-G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煥彩 取得,1329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歸被告彭成鑑取得,1329 -F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獻銘、林鴻村、林鴻昌、 林保芳、林保芝、林煥雲、林煥禎、林煥森、林洪蘭及林洪 桂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陳述:
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
,僅係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自得由共有 人之一的原告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告及其餘的被告均無繼續保持 共有的意願,是以按原被告各該應有部分的比例換算面積進 行分割,分歸兩造單獨取得,應屬公平允洽。
二、被告則以:
被告彭成鑑、林煥森:同意分割,並同意以先前之分管協議 為分割方案。
被告林獻銘、林鴻村、林鴻昌、林保芳、林保芝、林煥雲、 林煥禎、林煥森、林洪蘭及林洪桂同意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 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查系爭地號土地均為 空地,目前均作農地使用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99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複丈 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到場表示意見 之被告均同意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林献銘、 林洪蘭、林洪桂、林煥雲、林煥禎、林煥森、林保芳、林保 芝、林鴻村、林鴻昌等人並表示願維持共有,是本院審酌現 狀、使用情形及利用價值等情,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整,亦有利於各共 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此外,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物之價值、 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社會公益、公平原則及共有 人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 分歸其等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 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應採上列方式分割。爰判決分割方 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