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0號
SCDV,99,訴,100,201103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一慈
代 理 人 陳景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秀
被   告 嚴意美
兼訴訟代理 林佳諭

被   告 嚴意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0四地號、面積七五二點0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五地號、面積六四五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九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佳諭取得,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0六點九八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八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嚴意維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八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嚴意美取得。
被告林佳諭應分別補償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被告嚴意美、被告嚴意維各壹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等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1、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04地號、面積752. 0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05地號、面積645.99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04地號、面積752.08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205地號、面積645.99平方公尺土地之2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相同、且二筆土地相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
2、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但因部分共有人 反對,故無法依協議方法分割。




3、參酌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9日府工都字第0990045298號及該 府99年8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90130122號函示意旨,本案土 地坐落竹北市○○段204、205地號係為「竹北 (斗崙地區)( 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依本細部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管制第27點 (三)規定 「本計畫區經指定退縮建築地區,『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 基地』,其臨計劃道路之任一側長度 (以未截角長度計算) 不得小於15M。」因本案自強段205地號土地為面臨兩計畫道 路之建築基地,依前開規定兩側臨計畫道長度均應大於15M 方可開發建築。
4、嗣經新竹縣政府以99年10月7日府工都字第0990154339號函 復本院,揭示依被告林佳諭之持分面積取得面臨兩計劃道路 之建築基地,得予開發建築,且此方案符合法令規定,被告 林佳諭分得面臨自強南路之土地長度為16.034公尺,且自強 南路為路寬30米之道路,較成功16街之路寬10米之經濟效益 為大,故主張此分割方案,至於其餘兩造則以抽韱取得如前 揭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並考量被告林佳諭取得位置經濟價 值較高,經囑託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請求補 償價差之請求。
5、被告嚴意維主張之分割分案,將使分割後之土地不完整,且 緊鄰系爭土地附近,亦有面寬僅5.5米之土地,其上已建有 房屋,而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案,面寬均為7.954米,再依 法退縮6米後,所建之房屋亦比較方正,且除被告林佳諭之 外,其餘兩造均以抽籤決定所配得位置,亦符公平。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佳諭嚴意美部分:初陳稱願與原告依照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或雙方就分割方案無法取得共識下,亦同意變 價分割,嗣後同意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方割方案。(二)被告嚴意維部分:
1、依據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細部計劃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已就 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予以明訂,故建築基地應依面臨之道 路分別退縮建築物,且土地作為住宅建築之用,尚須符合建 蔽率50%及容積率200%之規定,再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 ,其臨計劃道路之任一側長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本件土地 分割應符合上開規定。
2、本件系爭土地面臨竹北市○○○路(30公尺)及成功16街 ( 寬10公尺)道路之角地位置,故依共有人之持分分配,所取 得之土地均係長條形之土地,將無法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以 與成功16街平行之分割方法,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僅面寬7. 954公尺,若面臨上開退縮及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該取



得土地即面臨建築使用之困難;若採與自強南路平行之方法 ,被告取得土地亦同有上開問題之產生,況土地為狹長,除 影響土地利用外,因土地面積不小,買賣及租賃價格頗高, 影響租賃及購買意願。且依照上述分割方案,不利者均由被 告一人承擔,甚而取得無法利用之廢地,至為不公,故原告 此權利之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之虞。被告願以分割土地面向 自強南路及成功16街之角地,以正方形地形為分割方案,且 該筆土地即得申請建築執照,得充分利用;若僅以面向成功 16街之正方形為分割方案,被告亦希望以補償方式為之,因 面向自強南路之建地市價均高於面向成功16街之部分。另一 方案則為,亦以面向自強南路寬約15公尺,長約19.09公尺 為分割方案,此可避免被告取得土地面寬過小並遭遇正路沖 之困境。
3、有關本院鑑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之估價結果中,關於 單價與總價之估算部分中提及區塊A總價高,單價相對低, 但依據該土地之面寬與深度,分割為5至6塊不等之土地出售 亦可,反觀B、C、D之土地,面寬7.95公尺、深度36公尺, 已屬狹長型土地,毫無分割後利用及出售之可能,單價必定 低於A塊土地,何以單價用該單一論點,且上修區塊B、C、D 之土地3%,實有疑義。另就土地形狀、臨路情形而言,區塊 A之土地雖鑑定謂略成梯形,前寬後窄,臨路面寬為其它區 塊土地7倍,卻僅下修5%,且土地形狀前後長度為36公尺, 兩邊寬度不大,就形狀上雖略呈梯形,但較寬之位置為臨路 之一側,更增其店面效益,估算報告卻認為區塊B、C、D 之 土地較為方整,並上修2%,不僅上修不合理,且如呈梯形, 亦可微調分割圖使區塊內之土地均趨於方整。末就發展潛力 部分,鑑定報告指出若區塊B、C、D能合併使用,則利用條 件可大幅提升,故在發展潛力部分各下修5%,顯與事實現況 及希望其估算之條件不同,亦與估算找補之原意不符。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係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及被告等未就系爭土 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其等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 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屬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之土地,若進行各筆 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 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 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精神 ,再參以原告及被告等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亦 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 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共有人之意 願,是本件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五)次查,系爭2筆土地係緊面鄰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 16街之路口處,系爭2筆土地目前尚未進行任何開發及使用 ,出入交通便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六)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 形,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 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茲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原使用狀況已如前述,基於全體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新竹縣竹北市○ ○段204、205地號係為「竹北 (斗崙地區)( 台科大附近地 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依本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管制第27點 (三)規定「本計畫區經 指定退縮建築地區,『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臨 計劃道路之任一側長度 (以未截角長度計算)不得小於15M。 」,因本案自強段205地號土地為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 地,依前開規定兩側臨計畫道長度均應大於15M方可開發建 築之情,有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9日府工都字第0990045298 號及該府99年8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90130122號函在卷可查 。再佐以系爭2筆土地,兩側之自強南路為路寬30米之道路 ,較成功16街之路寬10米為大,以面向自強南路作為分割方 案,將使兩造取得面寬較大之土地,均有利兩造之經濟開發 。
2、雖被告嚴意維陳稱欲以土地面向自強南路及成功16街之角地 ,或僅以單面面向成功16街或自強南路之下,取地形為正方 形之分割方案云云,然本院審究若無其他共有人願意續維持 共有之前題下,此方割方案,將導致未取得被告嚴意維所主 張之該正方形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面臨地形不完整而無法妥善 利用之弊,故此方案並非可採。至被告嚴意維復陳稱若以面 向自強南路分割為長條形之土地,將面臨建物退縮及建蔽率 及容積率之規定,使取得土地面臨建築使用之困難,且土地 為狹長,除影響土地利用外,因土地面積不小,買賣及租賃 價格頗高,影響租賃及購買意願,故原告此權利之行使,顯 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有關土地若為建築基地,本應遵守 關建築法及細部都市計劃土地管制要點之規範,自道路境界 線退縮建築,並符合法規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規定,並不因系 爭分割地形為長方形或正方形而有所改變,故被告陳稱若以 正方形為分割方案,即可申請建築執照部分,並以市面上之 若干不動產仲介業之書面報告為佐證,不僅有誤解法令之虞 ,且土地之分割本受限於該地形、地貌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 分比例,縱分割後之土地,因土地面積,影響租賃及購買意 願,此乃土地本身之受限條件始然,非分割方案所能改變, 故被告嚴意維上開所稱,委無足採。
3、又以面臨新竹縣竹北市○○○路為分割方案之前題,復需符 合上開「竹北 (斗崙地區)( 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之 第一種住宅區,依本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 設計管制第27點 (三)規定」,即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 地之系爭土地,其臨計劃道路之任一側長度 (以未截角長度



計算)不得小於15M等規定下,僅被告林佳諭之應有部分為 38554/100000下,得在面臨自強南路側未截角長度大於15M ,得予開發建築,此有新竹縣政府於99年10月7日府工都字 第0990154339號函可查,故本院逕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539.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被告林佳諭取得,至於其餘部 分,為顧全公平性,遂由抽籤方式為之,是依抽籤結果,如 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06.9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79.38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286.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286.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嚴意維取得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6.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嚴意 美取得,此有本院98年7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上 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七)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即應由分配共有物之價 值較高者,補償予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經查,本件系爭標的 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等進行評估,在分別考量應有部分面積、臨路條件、效 用比等情形下,被告林佳諭所獲分配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所 分配之土地之兩者價差為每平方公尺14611元之情,有99年 12月21日之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 故依前述分割方案,認為被告林佳諭應分別補償原告1,612, 422元;被告嚴意美、被告嚴意維各1,613,251元 (因分配面 積無法整除,四捨五入結果,原告以面積286.36平方公尺計 算,被告嚴意維嚴意美以286.35平方公尺計算)。至被告 嚴意維認上開鑑定報告提及附圖A之寬深度及總價上,本可 依據該土地之面寬與深度,分割為5至6塊不等之土地出售, ,何以用單一論點,上修、下修區塊土地,實有疑義。另就 土地形狀、臨路情形而言,附圖A形狀上雖略呈梯形,但較 寬之位置為臨路之一側,更增其店面效益,亦可微調分割圖 使區塊內之土地均趨於方整,並就發展潛力部分報告指出若 附圖B、C、D能合併使用,則利用條件可大幅提升,顯與事 實現況不同云云。然本件土地估算報告書本就系爭土地分割 後土地本身之臨路情形、寬身度、單價與總價之關係、土地 形狀及發展潛力等因素作一綜合之評估,並非以單一論點為 論斷,且附圖A之土地是否將來會分割為5至6塊不等之土地 出售,本不在本件報告所得估算範圍內,無須就此調整單價 ;至附圖A之店面效益及附圖B、C、D是否能合併使用之土地



利用及未來發展潛力部分,本已在報告之價格評估中逐一分 析比較,並以比較法佔60%,土地開發分析佔40%,來決定附 圖A之每坪單價,至於每個評估條件所須上、下修之比例, 亦因在整體評估下所為專業之調整,是被告嚴意維片面指稱 上開報告與事實現況不同云云,顯屬驟斷,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 濟利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應採下列方式合併分割,即: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9.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被告林 佳諭取得,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06.98平方公尺、B2部分 面積179.3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86.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6.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嚴意維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6.35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嚴意美取得;又被告林佳諭應分別補償原告1,612, 422元;被告嚴意美、被告嚴意維各1,613,251元。爰判決分 割方式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