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95號
SCDV,99,簡上,95,201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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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煥清
      張雲麟
      張月珠
      張雲勝
      張雲寶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上訴人  郭光晁
      郭光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 河背小段241-3 地號土地,按附件三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 A 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郭光晁、郭光 營2 人各按應有部份2 分之1 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635 平 方公尺之土地,歸上訴人張煥清張雲麟張月珠張雲勝張雲寶5 人按應有部分上訴人張煥清2 分之1 ,上訴人張 雲麟、張月珠張雲勝張雲寶各8 分之1 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所謂適當之方法, 尤需考量公平之原則。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係依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為分割,惟依甲案之 方式分割有若干不公平之處,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8 分之6 ,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合計為8 分之2 ,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遠多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 人並未住居坐落新竹縣峨嵋鄉 ○○段河背小段241-3 地號之系爭共有土地,亦未有使用系 爭共有土地之行為,渠等2 人不僅和系爭共有土地之間並無 任何情感上或實質上之關連,亦無實際利用系爭共有土地之 需要;反觀上訴人等人與系爭共有土地間之關連性,不僅係 承受先祖取得,對於系爭共有土地存有濃厚之情感,並且在 該系爭共有土地上建有鐵皮屋、水泥建物等建築改良物使用 ,實際久居在該處,和系爭共有土地之間存有強烈之依存關 係。惟甲案卻將系爭土地上靠近道路且使用較便利之部分分 劃予被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
⒉系爭土地上編號E 部分為RC造之三層樓房,該建物之所有權 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即該建物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惟不管依甲方案或乙方案之方式分割,該E 部分均劃歸上 訴人所有,卻未有任何排除補償之方法,對於上訴人言之, 又是極度之不公平。
⒊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乙方案分得之土地,屬於遠離道路價值 較低之部分,故非屬公允,若此論點可行,則為何上訴人依 甲方案分得遠離道路價值較低之部分時,即屬公允可行,是 此論點確實不公。
㈡、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分割取得( B )部份面積6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在其內標示B 之磚造 屋將獲得保存,因該屋係上訴人之先祖所留下,除有強烈之 歷史情感外,亦得繼續發揮該屋之使用價值;反之,若採取 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原來繼續使用標示B 之磚造屋將由被 上訴人取得,且遭被上訴人拆除之機會甚大,對上訴人將造 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因此,相較之下,複丈成果圖內所示B 之磚造屋,其重要性遠遠高於F 之鐵皮倉庫,是確實有存在 之必要性,而建物之是否拆除,攸關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因 此乙方案之採行確是最有利於兩造之方法。又被上訴人二人 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分割取得(A )部分之土地,仍有 面臨既有之道路,並非完全屬於袋地,如真有袋地之問題, 上訴人亦願開闢道路,使被上訴人有適宜之聯絡通道,有利 於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利用,及日後土地之轉讓;因此乙 方案之採行更優於原審酌量所採之甲方案。
㈢、既然兩造均不願分得系爭土地遠離道路之部分,故應在系爭 土地上劃分一條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狀 態,且全體共有人均可利用行走,則不管何方分劃取得何部 分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以行走,此應屬最公允可行之方式。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案土地使用情形,業經鈞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圖可稽。原審判決 採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甲案,已對兩造所得土地利用 情形,均衡兩造土地使用、價值利益及對外交通因素詳細說 明,至為公平適當考量。至上訴人所提乙案分割方法,將造 成本案土地臨近道路價值較高部分盡歸上訴人所有,而被上 訴人分得部分卻全為遠離道路,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而形成 袋地,封閉無法利用,縱使上訴人願開闢道路,使被上訴人 有適宜之聯絡通道,然願留通道之寬度大小不明,是否無償 ?均未說明,被上訴人無所有權永遠受制於人,不利日後土 地之建築居住及轉讓,對兩造日後土地利用易滋生糾紛,實 非允當。本案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應在應有持分權利範圍內 使用,不應逾限超過使用應有持分面積,否則即已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行使,上訴人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行建造 各種建築物、庭院幾近完全佔用,致被上訴人無法支配使用 ,確損害權利之行使。依複丈圖示B 之磚造房屋已破舊毀壞 ,面積狹小不適居住,F 為面積較大之鐵皮倉庫,以甲案方 法分割,上訴人取得土地位置地形亦較完整,通行便利,更 為有效利用。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原審判決甲案分割方法,兩 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而各自保有聯外道路, 兼顧兩造利益,並可發揮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最大經濟利 益,避免日後利用紛爭,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甲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仍願協商將所有部分讓售上訴人以免訴訟,傷害 和氣。上訴人占用土地很久,被上訴人也未要求補償,上訴 人已經分家,很多人沒有住在該處。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郭光晁郭光營應有部分各 為8 分之1 ,上訴人張煥清應有部分8 分之3 ,其餘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二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案分割方式不公平,應採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乙案 之分割方式,並在系爭土地上劃分一條道路,由全體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主張原審判決採行甲案分 割方式,已對兩造所得土地利用情形,均衡兩造土地使用、 價值利益及對外交通因素詳細說明,至為公平適當考量。是



以本件爭點為:⑴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式是否 妥適?⑵上訴人主張採行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分割方 式,及在系爭土地上另劃出一條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是否適當?茲論述如后: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 台上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對各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 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呈東北、西南走 向,即南北方向長,東西方向較窄,西側北邊面臨道路、西 側南邊與同段240 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241 地號土地 相鄰,而南側則與同段241-13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如附件一 複丈成果圖所示A 及G 部分為空地、B 部分有磚造鐵皮屋1 間,已建造約60至70年之久,現堆放雜物無人居住,C 部分 有RC造二層樓房1 棟係上訴人共有、D 部分為水泥空地、E 部分有RC造三層樓1 棟,係被上訴人之長兄張煥裘所建、F 部分上則建有鐵皮倉庫1 間,係由上訴人之長兄張煥裘與上 訴人張煥清共同興建及使用,並連接有一道路直通上訴人家 族墓園及茶園,道路寬度足供汽車通過,該道路係上訴人張 煥清之私人所有土地,而由新竹縣政府舖設之道路,平時僅 供上訴人家人通行,並無其他人通行此道路,系爭土地上外 圍產業道路係張煥裘(上訴人之長兄)擔任村長時向縣政申 請所建,已向地主買路權,一坪2,0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及證人張煥裘(即上訴人之兄長)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57-58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而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經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參酌如附件二甲案分割方式,被上訴 人取得如附件二圖示(B )部分之土地,較靠近外圍之道路 ,而上訴人分得如附件二圖示(A )部分之土地,亦有部分 面臨外圍之道路,經由如附件一圖示D 部分水泥空地,與如 附件一圖示F 部分鐵皮倉庫後方道路相連,上訴人通行及對 外道路聯絡上並無困難,被上訴人分得之如附件二圖示(B )部分之土地,雖面臨之道路面積較寬,然而該部分土地形



狀較為畸零,未若如附件二圖示(A )部分土地形狀方正, 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長所興建、 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大部方正之面積,並已使用多年,而土 地上F 部分上鐵皮倉庫後方連結之道路又專供通行上訴人家 族墓園及茶園,就利用性而言亦以如附件二圖示(A )部分 由上訴人分得,對上訴人之利用性較佳。反觀乙案之分割方 案,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較靠如附件一圖示F 、G 部分 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最內側,須經由上訴人分得之如附件 一圖示D 水泥空地始得與外圍道路相連,否則被上訴人之土 地將無對外聯絡之通道,且如附件一圖示F 部分鐵皮倉庫所 連接之道路,係上訴人張煥清之私人土地,且係通行至上訴 人家族墓園及茶園私人土地,被上訴人將無法通行利用該道 路與外圍道路相聯絡,而形成袋地;況且,上訴人利用該道 路通行至上訴人家族墓園及茶園私人土地時,即須通行被上 訴人分得之如附件一圖示F 、G 部分之土地,將不利於被上 訴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徒生使用上紛擾,顯非合適。又採 甲案分割方式,上訴人之土地亦有臨路,且有對外通行之聯 絡之道路,已如前述,並無何通行上困難,並無另外在系爭 土地上劃出一條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 必要。
㈡、本件分割無論依上訴人(甲方案)或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 乙方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所建房屋、地上物,均 不免遭到部分拆除之命運。採甲方案所示之方法,則系爭土 地如附件一圖示B 部分上之磚造鐵皮屋恐遭拆除;如採乙方 案所示之方法,雖系爭土地如附件一圖示B 部分上之磚造鐵 皮屋雖得以保存,然如附件一圖示F 部分上之鐵皮倉庫卻恐 遭拆除,衡諸系爭土地如附件一圖示B 部分磚造鐵皮屋已有 60 至70 年之久,現堆放雜物無人居住,依上揭兩建築物之 房屋結構、使用現況觀之,二者經濟價值相當;再者,依如 附件一圖示B 部分磚造鐵皮屋目前上訴人之使用及保存情形 ,尚難認有何不得拆除而必須由上訴人分得之特殊理由存在 。又上訴人張月珠雖主張如附件一圖示A 部分上原有房屋係 其所購得,因為颱風整修擋土牆,所以將房屋拆掉,附件一 圖示A 部分應由其分得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張月珠 於第一審中並未提出,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但書 規定,得准許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情形,自不得 再行提出;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既已綜合 上情衡酌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方式,可兼顧兩造之利 益,並發揮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自以該方 案為可採。
㈢、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中上訴人 張雲勝應有部分土地,業經本院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95年9 月28日以新院雲95執全武字 第128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經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及9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前開 書狀及筆錄分別業於99年2 月26日及9 月28日送達,並由應 受送達人之受雇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聯 邦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並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 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前揭查封登記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 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上訴人張雲勝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土地,附此指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 應一併注意及之。
二、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土地使用情形、社會經濟效用、共有人 間之利害關係等情事,採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原物分 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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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