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黃珍儀
相 對 人 黃侯素娟
關 係 人 黃淑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侯素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珍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淑琤(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珍儀為相對人黃侯素娟之長女,相 對人因罹患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 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 謄本、大安醫院乙種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各 1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均 無法為適切之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左腦中風合併 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糖尿病、高血壓、心律不整、甲狀 腺功能低下,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 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 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 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有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2 月28日東祕總字第1000000108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黃倫耿業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聲請人並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黃瑛儀、黃淑琤、黃樹榮以書狀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鑑定筆錄及同意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又關係人黃淑琤為相對人之三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日之鑑定筆錄、同意書1 紙 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