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羅應財
相 對 人 黃鎮國
關 係 人 黃正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鎮國(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正添(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羅應財(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應財為相對人黃鎮國之兄,相對人 因病毒性腦炎併意識改變,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戶籍謄本5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 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於擔架上,有插鼻 胃管,呈睡眠狀態。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姓名時並無反應,經 搖動相對人身體,相對人頭部晃動並發出呻吟聲,但沒有醒 過來,且經外籍看護阮氏幸陳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有照顧 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講話,但可以翻身,相對人醒著時就 是一直動,發出呻吟,好像很難過,平常是喝牛奶等語,有 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及病毒性腦炎,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 於鑑定人員之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 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2 月8 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079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已與配偶離婚,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黃正添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 情,認應由關係人黃正添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黃正添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羅應財為相對人之兄,其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爰並指定其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