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建字第41號
原 告 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蓁
被 告 欣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0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42,938 元及上開利息。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承包新竹縣竹北市○ ○○街張碧蓮住宅大樓工程,並交由原告公司處理相關水電 工程,而該水電工程總價款為3,532,938 元。詎料,系爭水 電工程完工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後並要求原告向 訴外人即屋主張碧蓮請款,訴外人張碧蓮雖曾給付數筆款項 予原告,然因其認為被告其他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且該等款 項應由被告支付予原告,故不再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是 以,系爭水電工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 ,扣除訴外人張碧蓮已給付之40萬元外,剩餘之工程款即 942,938元,惟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公司發包之訴外人張碧蓮住宅大樓水
電工程,且已完工,詎被告卻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 942,938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原告公司請款單一紙、報價單二紙、被告公司所寫估價單 一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工程款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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