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複代理人 呂麗虹
被 告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徐玉雲
被 告 蔡文彬
蔡宗錦
蔡泓書
蔡宜宏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文欽共有坐落新竹市○○段812、813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及蔡宜宏共有坐落新竹市○○段811、81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如附表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9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案2標示E部分面積54.14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37.09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87.58平方公尺,及F1部分面積228.58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07.39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2、案2標示B部分面積160.8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0.3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16.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1.9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75.5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10.77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3.58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40.17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105.3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14.79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案2標示A部分面積239.33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47.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86.46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新竹市○○段811、812 、813 及81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11、812、813、814地號土地) ,系爭811及81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系爭812及813地號土地 地目為建,其中系爭812及813地號土地為原告邱鏡明與被告 蔡文彬、蔡奇宏、蔡文欽、蔡宗錦共有所有權,其應有部分 為原告及被告蔡文彬各是3分之1、被告蔡奇宏、蔡文欽、蔡 宗錦各為9分之1,又系爭811 及814 地號土地亦是原告與被 告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及蔡宜宏共有所有權, 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蔡文彬各為3分之1,被告蔡奇宏及 蔡宗錦各為9分之1,被告蔡泓書及蔡宜宏各為18 分之1,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參,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若均屬相同,為訴訟經濟及共有人之利益,法院自得依 共有人的聲請,予以合併分割。
二、另按共有物之分割,須斟酌共有人於共有物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共有之性質、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綜合考量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若有其他共有人 之地上物,儘量將地上物之基地分予地上物所有人,避免日 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等,茲查系爭812、813及814 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尚堪使用的房屋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225巷1號及新竹市○○路225巷2號 ),而原告就系爭 土地的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就建物使用狀況及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而言,依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對共有人 全體,應屬符合經濟效用。綜上,爰依全體共有人事先之協 議及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實際情況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蔡奇宏雖主張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尚有房屋存在,現 由訴外人邱聲明居住使用,應先由原告訴請訴外人邱聲明 將房屋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後才能得再行分割云 云。惟共有土地上是否有建物之存在與得否訴請分割並無 關聯性,亦即共有的土地上縱有建物存在,亦無礙於共有 物的分割,僅係裁判分割時考量分割方法的因素之一,是 被告辯稱應先行訴請返還土地後再行分割云云,顯非可採 。
(二)又依證人邱聲明於現場履勘及本院開庭時所為之證詞,及 被告亦在場表示「該1 號房屋之前有所有權登記,舊門牌 是香山鄉韮菜坑11號,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是蔡炳南、蔡 炳章、蔡楊惜共有,當時結構是本國式木造」等語,且對 於證人邱聲明前開證述表示無意見,是系爭坐落於812 、
813及814地號土地上的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巷1號三 合院房屋,其所有權既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被告的被 繼承人同意訴外人邱聲明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的分割方 案,適可保持該建物與法律關係的原狀,避免日後因分割 取得土地與建物屬不同人所有,致衍生拆屋還地或其他糾 葛,自屬妥當。
(三)再者,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的三合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被告祖先興建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建物的處分權,原告 主張如下:
1、經查,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 5巷1號房屋為三合院式建築,是被告先人所蓋,而供 原告父親邱德財居住使用,是上開房屋顯為被告繼承 取得,現為訴外人邱聲明即原告之胞弟使用,另系爭 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巷2號為原告 所有並居住使用,兩棟房屋皆有利用價值。是以,新 竹市○○路225巷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祖 先興建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建物的處分權,故處分權 應為被告,是否要保留該建物應由被告自行決定,且 涉及被告與訴外人邱聲明間的使用關係,並非原告能 決定及排除,自應由被告取得此部分土地,較為公允 。
2、又原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巷2號建 物並非無中生有,上面原來是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225巷1號房屋旁泥造的倉庫,原告擬翻修該泥 造的倉庫供居住使用,乃於68年5 月14日與原地主蔡 炳南及蔡炳章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該泥造屋坐落的位 置向其二人買受該部分的土地,並在原地翻修為新竹 市○○路225巷2號房屋,雖然蔡炳南及蔡炳章所出售 予原告的上開部分土地,因係其二人持分中的一部分 ,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並非 無使用的權源,是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 將A部分劃歸原告所有,自屬公平妥適。
(四)另系爭812地號土地與坐落於803地號土地的既成道路即新 竹市○○路225 巷之間,並非相連,換言之,該既成巷道 與系爭812 地號土地之間,除駁崁之外,在駁崁上的部分 空地仍屬803地號土地,而803地號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 是若直接劃分系爭812 地號土地,而未預留道路,則因系 爭812地號與803 地號土地間的既成道路新竹市○○路225 巷間仍有相當的距離,恐將因無法通行而形成袋地,此所 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分割方案於系爭812 地號土地預留
G部分作成通行使用,其故在此。
(五)對於被告所提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之意見如下: 1、就被告主張如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因系爭813 地號土 地上有原告可使用之上開房屋存在,如依照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原告並無法取得上開房屋所在的土地,而 原告所分配系爭812及813號土地,皆為後半部,並無 通路可以通行,道路幾乎分配於被告之土地上所有, 原告卻須依比例分擔道路面積,顯失公平,並不可採 。
2、又原告就系爭812及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且在其上建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RC造 二樓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巷2號,基地 面積占用系爭813地號計32.9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1 2地號計8.06平方公尺),惟依被告所提出的如附表四 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取得的部分是坐落於系爭 812 地號土地,換言之,原告於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 的應有部分3分之1,完全未獲分配,反而是由被告所 取得,而被告取得坐落於系爭813 地號之土地,又適 為原告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RC造二樓 房屋基地之所在,是倘將附表四所示C1及D1部分土地 歸由非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則原告上開新竹 市○○路225巷2號房屋,顯然無法避免遭被告等人拆 除的命運。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811、812、813 及 814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依如附表三及三之一所示 之方案為分割方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812及81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現由訴外人邱聲明居住 使用中,在訴外人仍占用地上房屋期間,對於土地予以分割 ,對分割後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至為不公平,是以 ,原告欲將共有之土地合併分割,則應先由原告先行訴請訴 外人邱聲明將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 體,並確實已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管領後,再行分割 ,較能使分割方法達公平合理原則,合先敘明。而系爭 81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78 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就系爭814 地號土地之分割,亦宜 俟該拆屋還地執行事件,進行至將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 814 地號土地上房屋予以拆除後,再就系爭814 地號土地予以分
割,才得謂為公平合理。
二、又系爭811及814地號土地,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93年度 上字第485 號判決確認原告及訴外人邱聲明對系爭土地上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邱聲明應將系爭二筆土 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 告對系爭814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其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鐵皮屋,乃屬無權占用之違法行為,被告本可依法訴請原 告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原告竟以其違法占 用系爭814 地號土地之建物為由,主張應將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部分分配予原告云云,原告此等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若 允准其此等要求,將有鼓勵他人為侵權行為之虞,原告之主 張斷不可採。
三、再者,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單獨取 得系爭812、813及814地號土地所示A部分,而系爭811及814 地號土地所示C 部分則由被告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蔡 宜宏等人所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顯然僅使原告一人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單 獨所有權,並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多人共有之情形,故原告所 提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案顯然無法達到共有物分割訴訟的法律 效果。又系爭811 地號土地本身並無聯接任何對外道路,必 須經由系爭812、813或814地號之3筆土地才可對外通行,而 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812、813及81 4地號土地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將使被告等 人所共有或應行分得之範圍之系爭4 筆土地無任何對外道路 可資通行,而面臨道路之精華地段則皆由原告一人獨得,是 以,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不但顯失公平,且 無法解決現今共有問題,更徒增日後彼此間就系爭土地通行 權之困擾,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於法不合,且過於偏頗,毫 無可採。
四、另原告雖辯稱系爭坐落81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祖先興建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建物的處分權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蓋因被告之祖先蔡來進早年係於系爭 812 地號土地蓋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1號),之後 再由被告等人之父親、叔伯即蔡炳章、蔡炳南、蔡炳坤、蔡 炳榕等人共有之,上開事實有上開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可佐,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81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等人 祖先所建蓋之三合院,屬被告等人之祖厝,是否要保留該建 物應由被告自行決定,不應由原告取得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 云云,顯不足採。
五、而被告所提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考量原告擁有鄰近
系爭土地之8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乃將鄰近810 地號土地之 系爭土地左側分割予原告,俾利原告整合利用其名下所有之 土地,又因原告另有承租鄰近系爭土地之803 地號土地耕作 使用,乃將如附表所示編號B2之土地分割予原告,另因鄰近 系爭土地右側之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諸如被告蔡文彬擁有 鄰近之801 地號土地,是以,由被告分割取得如附表四所示 系爭土地之右側土地,亦可整合被告所有801 地號等鄰近土 地開發利用,是為最經濟之分割方案。
六、末查,被告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就道路面積所占之建地 面積過大,致使共有人可取得之建地面積大為減少,浪費成 本,且位置也不適合,車輛若行駛此路段必為360 度大轉彎 ,人行及車輛之行駛均非常危險,並不適當。
七、被告為此聲明:
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坐落新竹市○○段811、812、813 及814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依如附表四及四之一所示 之方案為分割方法。
叁、程序方面: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即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 坐落新竹市○○段811、812、813 及814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 分割,並依如附表三及三之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雖原 告於理由中敘明係就系爭812、813 地號土地,及系爭811、 814 地號土地請求分別准予合併分割,惟被告既於本院98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就系爭4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詳本院卷二第24頁),則系爭4 筆土地既均相鄰,且被告 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均共有系爭811、812、813及814地 號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合計為5/9【計算式為:(1/3+1/9+1/ 9)=5/9 】,既表示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予以合併,揆之上開 規定,本件自得將系爭811、812、813及814地號合計4 筆土 地為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肆、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 所查得之事證,協同兩造針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實, 作如下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文欽共有系爭81 2 、813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原告與被告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及蔡宜宏共 有系爭811、814地號土地,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
(三)原告擁有在系爭土地附近810 地號土地,亦據被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63頁 ),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
(四)被告蔡文彬擁有在系爭土地附近801、802及815 地號土地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記載可 佐(詳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
(五)兩造間前曾因系爭811及814地號土地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經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文 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及蔡宜宏間,就系爭811、8 1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將上開土地返 還共有人全體,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 決確認訴外人邱聲明與被告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 泓書及蔡宜宏間,就系爭811、814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訴外人邱聲明應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予共有 人全體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 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9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76 頁及 其反面 ),嗣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 478號案件執行拆除原告及訴外人邱聲明無權占用系爭811 、81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後 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謂原告及訴 外人邱聲明業已全部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 度執字第16478 號強制執行案件核閱無訛,且有執行筆錄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六)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99 年3月29日囑託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日期99年4 月16日的現況圖並不爭執 (詳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99年8月31日新地測字第0990006442 號函覆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 度執字第16478 號執行案卷所附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詳本 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1頁、第182頁、本院卷一 第16頁、第8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目前在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的三合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否為被告祖先興建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建物的事實上 處分權?
(二)本案三個分割方案要採何者符合共有物分割的土地最大利 用及公平原則,並兼顧土地目前使用現況?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文欽共有系爭 812、813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泓 書及蔡宜宏共有系爭811、81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 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 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
三、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 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 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使用現狀:
本院於98年7月8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在系 爭811 地號土地上是空地,在系爭811與814地號土地之間 有斜坡,系爭814地號土地的位置比較高,系爭811地號土 地位置比較低,系爭812 地號土地大部分是柏油空地,小 部分有被建物占到,占用的建物是連接到系爭813、814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一部分是一層平房,一部分是二 層的RC造房屋,另外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幾乎大部分被地 上物占滿,結構是磚造、鐵皮屋頂之三合院,中間是三合 院的水泥廣場,此有本院98年7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 詳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又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 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再度前往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現場有磚造房屋一層樓一間,旁有鐵皮搭建房屋一 間,旁邊有三合院一間,面對三合院的左側有突出圍牆一 公尺寬的水泥牆,面對三合院的最左側是由鐵皮、庫板所
組合成的鐵皮屋,柱子則為弓字鐵,後面是三合院的後面 ,坐落於系爭814 地號土地上有石綿瓦所蓋的建物一棟, 原告稱為其所有,本院並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 建物及現場坡崁坐落在系爭土地的位置及面積具體測量, 亦有本院99年4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 第121頁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31日以新地測 字第0990006442 號函覆測量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127頁)。再者,系爭土地係經由新竹市○○ 路225巷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在系爭4筆土地最前方則築 有矮牆及坡崁與鄰近803 地號土地相隔,亦有原告提出照 片四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第81頁),是本院 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現有地理位置及地形、地勢 等情節,合先敘明。
(二)目前在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的三合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否為被告祖先興建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建物的事實上 處分權?
原告主張目前在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的三合院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係為被告祖先興建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建物的 事實上處分權,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應由被告分得,避免 日後因分割取得土地與建物屬不同人所有,致衍生拆屋還 地或其他糾葛等情,則為被告否認目前在系爭813 地號土 地上的三合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為被告祖先興建後, 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目前在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的三合院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為被告祖先興建後,由被告繼承取 得該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 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又證人即原告胞弟邱聲明於本院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既到庭證述:「(問:系爭813地號上面你有沒有 房子?)答:那是本於租佃契約給我的。」、「(問: 是那個契約? )答:契約書上面沒有寫,是蔡來進給 我們住的。」、「(問:系爭813地號上的房子是你蓋 的嗎? )答:是業主給我住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 也不是我爸爸蓋的。」、「(問:系爭813地號上面的 房子是誰在住?)答:是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1 頁),亦未明確表示坐落在系爭8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係為被告祖先所建。參以證人邱聲明於本院98年7月8 日現場勘驗時,亦證述:「(問:你目前住1號三合院 房屋,何時開始住? )答:34年開始住,該三合院本 結構是土造,屋頂是瓦,房屋是我向地主承租附近土 地時,一併提供該屋給我使用,後來61年間,因為牆 壁傾斜,我就把土牆撐起來,重新砌磚牆,是分好幾 年分好幾面牆,分次整修,屋頂因為會漏水,就把屋 頂換掉,換成鐵皮,舊的屋樑部分還在,有的換掉, 一直到70年左右才整修完畢,我認為上開房屋非我所 有,我只是幫屋主整修,所有權仍屬屋主。」等語 ( 詳本院卷第104頁),並不否認上開三合院有經其陸續 整修改建房屋牆壁、屋頂等主體結構情事,而本院於 99年4 月16日前往現場履勘面對三合院的左側有突出 圍牆一公尺寬的水泥牆,據被告蔡奇宏稱原為豬舍、 農舍,以前只是土角厝,據判應毀損,後來才改磚造 的,原告則稱是其胞弟邱聲明所修復,把原來的土角 厝拆掉,...鐵皮屋後的紅磚牆據被告蔡奇宏稱原 為土角厝,原告則稱後來因為土角厝腐爛才蓋起來, 是其胞弟邱聲明砌上去的,被告蔡奇宏稱紅磚後面是 三合院的一部分等語,此有本院99年4 月16日勘驗測 量筆錄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21頁 ),則依原告所稱目 前在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原先舊有土 造結構似均已腐爛不復存在,係由其弟另行新築三合 院磚造結構,則目前現場所存之三合院建物是否為被 告祖先原先所建築之房屋,要非無疑。
3、再者,被告辯稱其祖先蔡來進早年係於系爭812 地號 土地蓋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1號),之 後再由被告等人之父親、叔伯即蔡炳章、蔡炳南、蔡 炳坤、蔡炳榕等人共有乙節,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 佐(詳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觀之該建物主要 建材為「木造」,亦與目前三合院之主要結構不同, 且如依原告所述目前坐落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係被告等人祖先所建蓋之三合院,衡之常情,該建物 應無不似在系爭81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般依法申請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理,足見被告辯稱目前在系爭 813 地號土地上存在之三合院建物並非其等祖先所建,尚 非無據。
4、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目前在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的三 合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為被告祖先興建後,由被 告繼承取得該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亦未能就此提出使本院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如附表二所示案2分割方法為宜: 1、查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胞弟邱聲明所使用之三合院及 原告所有如附圖現況圖中B、C、D、E、F 部分之鋼構 一層建物存在,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擁有上開鋼構 一層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存在,至原告雖 提出其於68年5 月14日與原地主蔡炳南及蔡炳章簽訂 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二第109頁 )為憑,欲證明其係 依該泥造屋坐落的位置向其二人買受該部分的土地, 並在原地翻修為新竹市○○路225巷2號房屋乙節,惟 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香山鄉香 山坑527號(註:重測後為系爭812地號)內土地,已難 證明原告有向被告祖先購買系爭813、814地號土地情 事,參以原告曾向系爭811、814地號土地共有人蔡宗 玢、蔡楊惜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1/3 ,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記載綦詳( 詳本院卷二 第76頁反面 ),則原告苟有向蔡炳南及蔡炳章購買上 開土地,衡之常情,其應無不要求土地出賣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足見原告上開所述其就系爭土地 有應有部分1/3 以外,另向原地主蔡炳南及蔡炳章購 買系爭土地之權利,顯有疑義。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 向原地主蔡炳南及蔡炳章購買系爭土地之處,即係在 其現擁有鋼構一層建物所在的地方,則本院認原告不 得以其擁有上開建物,作為分割後優先取得上開建物 坐落土地之有利事由。
2、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被告既於本院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多次表示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俾利 分割後土地共同開發利用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74頁及 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爰審酌被告蔡奇 宏、蔡宗錦、蔡文欽為兄弟關係,被告蔡文欽與蔡泓 書、蔡宜宏為父子關係,至被告蔡文彬與被告蔡奇宏 則為堂兄弟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間誼屬至親,則本院乃認應尊重被告表達之意願,而 就分割後之土地仍使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3、再者,系爭土地之左側上方,適與原告個人所有之81 0 地號土地相臨接,另系爭土地之右側則與被告蔡文 彬所有之801、802、815 地號土地相鄰,爰審酌系爭 土地地形最前方在系爭811、812地號土地處已築有矮 牆及坡崁與鄰近803地號土地相隔,系爭814地號土地 的位置比較高,系爭811 地號土地位置比較低,系爭 812 地號土地上現狀已舖有柏油路面,可供車輛連接 新竹市○○路225 巷對外通行進出使用,則為使分割 後每筆土地均與道路有適宜聯絡,即須將土地內一處 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須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 ,及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左側與其個人所有與系爭土 地相毗鄰之810 地號土地一體使用,被告分得系爭土 地右側,可與被告蔡文彬現有801、802及815 地號土 地整體利用規畫,暨顧及兩造原有面積,並維持系爭 土地分割後兩造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揆之上開 判例所示,本院採如附表二案2 所示分割方法:即將 如附圖案2標示E部分面積54.14 平方公尺、E1部分面 積137.0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7.58平方公尺,及F1 部分面積228.58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07.39 平方公 尺均由原告取得;案2標示B部分面積160.88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30.3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16.16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51.92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75.57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10.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3 .58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40.17平方公尺,及G部分 面積105.3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14.79 平方公尺 均由被告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案2標示A部分面積239.33平方公尺,及A1部分 面積47.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86.46 平方公尺,作 為共同使用之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始為允當。
(四)被告所提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至於被告雖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在系爭土地 最外側開設A1、A2部分之共有道路,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 四所示B2、C2、E、D2 之土地,惟若依該方案為分割,則 道路A2部分顯開設在目前系爭土地上地勢較高之處,復須 重新開設道路連結現有新竹市○○路225 巷對外進出,顯 不符社會經濟及水土保持原則,且該方案對於原告而言僅
有D2部分之土地最上方直接連接道路,相較於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而言,分割後應取得一定連接道路之 面寬比例,且依此分割,對於原告日後所分得土地之價值 ,亦因未直接面臨道路,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原告亦表 明其不同意此分割方式,是被告所提前開道路通行方式, 及原告分得位置,既難兼顧原告之權益,則被告前開主張 ,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 度、現有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土地以採附表 二案2 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土地之 最大價值。是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共有土地准予分割,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