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曾灯進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 代 理 張淑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被 告 曾進來
曾志輝
曾則翔
曾明富
王桂香
黃春松
吳瑞璋
吳瑞良
兼 曾傳居
前八人共同 7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水柳
訴訟代理人 鄭錦源
被 告 鄭邦村
訴訟代理人 鄭富仁
被 告 楊鄭素英
黃照葒
吳昱玲
鄭銘欽
鄭佳玲
鄭皓遠
鄭偉翔
兼 鄭秀雄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前 一 人 鄭枝田
訴訟代理人 0弄.
被 告 鄭潘粉
鄭陳敏仔
鄭文煇
鄭秀芳
鄭秀真
鄭武忠
鄭琦君
鄭宗明
鄭玉卿
鄭玉婷
鄭昭杏
鄭如燕
鄭玉美
兼前十三人 鄭文基
共 同 巷2.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萬田
鄭復田
鄭勝田
鄭照妹
鄭月嬌
兼 鄭枝田
前四人共同 0弄.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水柳、鄭邦村、黃照葒、吳昱玲、鄭銘欽、楊鄭素英、鄭佳玲、鄭皓遠、鄭偉翔、鄭潘粉、鄭陳敏仔、鄭文煇、鄭秀芳、鄭秀真、鄭武忠、鄭琦君、鄭宗明、鄭玉卿、鄭玉婷、鄭昭杏、鄭如燕、鄭玉美、鄭復田、鄭萬田、鄭勝田、鄭照妹、鄭月嬌、鄭文基、鄭枝田、鄭秀雄應就被繼承人鄭陳花娘所遺坐落新竹市○○段九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0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土地、新竹市○○段九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八四八點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土地及新竹市○○段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八四三點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九二、九三、九四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92、93、 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各為 2,076.42平方公尺、1,848.36平方公尺、1,843.56平方公 尺。同段92、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曾進來、曾志輝、 曾則翔、曾明富、王桂香、黃春松、吳瑞璋、吳瑞良、曾
傳居及訴外人鄭陳花娘共有;同段9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 被告曾進來、曾則翔、曾明富、王桂香、黃春松、吳瑞璋 、吳瑞良、曾傳居及訴外人鄭陳花娘共有。惟訴外人鄭陳 花娘業於日據時代大正二年去世,被告鄭水柳、鄭邦村、 黃照葒、吳昱玲、鄭銘欽、楊鄭素英、鄭佳玲、鄭皓遠、 鄭偉翔、鄭潘粉、鄭陳敏仔、鄭文煇、鄭秀芳、鄭秀真、 鄭武忠、鄭琦君、鄭宗明、鄭玉卿、鄭玉婷、鄭昭杏、鄭 如燕、鄭玉美、鄭復田、鄭萬田、鄭勝田、鄭照妹、鄭月 嬌、鄭文基、鄭枝田、鄭秀雄(下合稱被告鄭水柳等30人 )為訴外人鄭陳花娘之繼承人,惟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且除同段94地號土地被告曾志輝非共有人 外,其餘兩造均為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 曾進來、曾志輝、曾則翔、曾明富、王桂香、黃春松、吳 瑞璋、吳瑞良、曾傳居均同意合併分割,且應有部分合計 已逾半數,為求土地有效利用,爰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並請依附圖所示按各共有人占用情形為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並未占地為王,原告確實為共有人之 一。因被告鄭水柳等30人之祖先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渠等 不知道繼承人為何人。所提分割分案已考量公平。二、被告曾進來、曾志輝、曾則翔、曾明富、王桂香、黃春松、 吳瑞璋、吳瑞良、曾傳居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且被告曾志輝、曾則翔、曾明富同意分割後繼續共 有,被告吳瑞璋、吳瑞良亦同意分割後繼續共有。分割後之 土地上若有地上物,同意拆除。
三、被告鄭水柳等30人部分﹕
㈠系爭土地是100 多年前渠等曾祖父買給渠等曾祖母即訴外 人鄭陳花娘養兒育女之用,並無其他用意。大約六分地1, 800 多坪。訴外人鄭陳花娘之次子早逝,三子住竹南,長 子雖與訴外人鄭陳花娘住在一起,不知何以訴外人鄭陳花 娘未告知系爭土地之事,故不知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渠等所有,現反而變成被告的,令人情何以堪。且派下人 未及辦理繼承,如何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惟 未經渠等同意,如何分割,建物係何人的亦未知情。不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將系爭土地恢復成農田後,再 協商分割並抽籤。並請依法判決。
㈡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曾進來、曾志輝、曾則翔、曾明富 、王桂香、黃春松、吳瑞璋、吳瑞良、曾傳居等人占地為 王,利益均由他人享有,渠等為地主,不能因渠等未占用 系爭土地即以實際占用之情形分割。希望法院有一公道,
公平、公正之判決。
㈢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渠等分得之部分面寬很窄,但長度 很長,希望面寬能寬一點才公平,且分得部分須無建物, 較易處理。若要渠等接受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希望分得部 分要乾乾淨淨,不要衍生其他法律問題,且系爭土地原為 農田,所以不能有任何地上物或水泥等物,須恢復成農田 狀態;訴訟費用、分割費用、代書等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曾進來、曾志輝、曾則翔 、曾明富、王桂香、黃春松、吳瑞璋、吳瑞良、曾傳居及 訴外人鄭陳花娘所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雖被告鄭水柳等30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渠等之曾祖 父所購,訴外人鄭陳花娘始為地主云云,然查渠等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鄭陳花娘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4 分之2 、24分之2 及36分之3 ,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渠等復未提出原告與被告曾進來、曾志輝、曾則翔、 曾明富、王桂香、黃春松、吳瑞璋、吳瑞良、曾傳居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非可採,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 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 年8 月21日、70年1 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陳花娘業已死亡,而被告鄭 水柳等30人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且被告鄭水 柳等3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水柳等30人辦理 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6 項段定有明文。復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 1.同段92、9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94地號土地為 原告及除被告曾志輝以外之被告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原告及被告曾進來、曾志輝、曾則翔、曾 明富、王桂香、黃春松、吳瑞璋、吳瑞良、曾傳居均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9年9 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原告與被告曾進來、曾志輝、曾 則翔、曾明富、王桂香、黃春松、吳瑞璋、吳瑞良、曾 傳居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之11,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2.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惟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為空白, 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耕地,尚非無疑 。惟縱屬農業發展例所定之耕地,以訴外人鄭陳花娘於 48年7 月6 日、原告及被告曾進來於46年8 月26日、被 告曾志輝及曾則翔於59年2 月9 日、被告曾明富於62年 2 月9 日、被告曾傳居於69年6 月16日、被告王桂香於 88年9 月15日即為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分割後之面 積縱未達0.25公頃,尚非不得分割。
3.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 前所述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以合併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 許。
㈣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原物 分割,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另查系爭土地前臨新竹市○○ 街191 巷巷道,其上有被告王桂香、曾明富、曾則翔、曾 志輝、吳瑞璋、吳瑞良之建物及被告曾進來、原告之三合 院、被告曾傳居、黃春松之鐵工廠、車庫等地上物,其餘 部分則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99年10 月1 日訊問筆錄、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 日 複丈成果圖足稽。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 均臨前述191 巷巷道,對各共有人之出入均屬便利而無妨 礙。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規則、整齊,有利各 共有人規畫、利用。再以系爭土地上已有興建完成,可遮
風蔽雨、且已供人居住使用並具一定經濟價值之房屋存在 ,依現使用狀況分割,可避免分割後前述建物與所在基地 非屬同一人所有而衍生出複雜之法律關係及減損土地與建 物之價值。復以被告鄭水柳等30人就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就此分割情形未再 爭執(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且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渠等分得G部分,多屬空地,而相鄰兩側 土地則分歸被告曾傳居及黃春松所有,其上有雖有倉庫及 車庫,是否占用被告鄭水柳分得之G部分,尚待確認,況 被告曾傳居、黃春松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若有地上物占用 願拆除(見本院99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故就現況 分割對被告鄭水柳等30人之權益尚無重大影響,且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社會之利益。至被告鄭水柳等30人雖主張給予 渠等較寬面寬之土地,惟若如渠等所述,以渠等分割後可 得之土地面積為480.70平方公尺,若分得面寬較寬之土地 ,將會使其他應分得面積較大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前窄 後寬且不規則之形狀,致土地難為有效且充分之利用而影 其經濟價值,有違公平及不符社會效益,並非可採,是本 院審酌前情,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㈤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 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曾志 輝、曾則翔、曾明富陳明分割後願繼續共有,被告吳瑞璋 、吳瑞良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99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 ),依前揭說明,被告曾志輝、曾則翔、曾明富三人及被 告吳瑞璋、吳瑞良二人就分得部分,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㈥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 水柳等30人就訴外人鄭陳花娘所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 ,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系 爭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 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㈦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曾則翔所有同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 分之11於90年
10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志輝,有同段92號地土地登 記謄本可按。抵押權人即被告曾志輝業已於99年9 月3 日 具狀表示同意分割,有陳報狀附卷足證,則抵押權人即被 告曾志輝就同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 分之11之抵押權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即移存於附圖所示B部分,權利範圍9 分之1 ,附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兩造就共有 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並依其所述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 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 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有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 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且本件原告業已陳明願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從而, 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 積 │權利範圍│
├─────┼────────┼───────┼────┤
│原告曾灯進│如附圖所示C部分│440.64平方公尺│一分之一│
├─────┼────────┼───────┼────┤
│被告鄭水柳│如附圖所示G部分│480.70平方公尺│一分之一│
│等30人 │ │ │維持公同│
│ │ │ │共有 │
├─────┼────────┼───────┼────┤
│被告王桂香│如附圖所示A部分│440.64平方公尺│一分之一│
├─────┼────────┼───────┼────┤
│被告曾志輝│如附圖所示B部分│440.64平方公尺│以被告曾│
│、曾則翔、│ │ │志輝應有│
│曾明富 │ │ │部分9分 │
│ │ │ │之2 、被│
│ │ │ │告曾則翔│
│ │ │ │應有部分│
│ │ │ │9 分之3 │
│ │ │ │、被告曾│
│ │ │ │明富應有│
│ │ │ │部分9分 │
│ │ │ │之4 繼續│
│ │ │ │維持共有│
├─────┼────────┼───────┼────┤
│被告曾進來│如附圖所示D部分│440.64平方公尺│一分之一│
├─────┼────────┼───────┼────┤
│被告吳瑞璋│如附圖所示E部分│881.28平方公尺│各按其應│
│、吳瑞良 │ │ │有部分2 │
│ │ │ │分之1 之│
│ │ │ │比例維持│
│ │ │ │共有 │
├─────┼────────┼───────┼────┤
│被告曾傳居│如附圖所示F部分│1468.78 平方公│一分之一│
│ │ │尺 │ │
├─────┼────────┼───────┼────┤
│被告黃春松│如附圖所示H部分│1175.02 平方公│一分之一│
│ │ │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