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5號
SCDV,100,訴,65,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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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曹書瑜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田睿宸
            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
第14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竹交簡附民
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5、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調解期日縮減請求金額為 664,920 元;同年3月3日再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14,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 未變更,且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8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錢櫃KTV飲用啤酒3、4杯,至翌日(16日)凌晨2時許,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6619-MY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 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88巷7號住處。嗣 於98年11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 正路口處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F3A-337號重機車,



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股骨節段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肘挫瘀傷及撕裂傷、臉部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9 號為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二)為此,原告僅依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下請求: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113,228 元 。
2、看護費用: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25日住院共計10日需 人看護,另術後需人看護1個月,合計40日。又99年10月5 日至99年10月9日住院5日需人看護,以上共計45日需人看 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爰請求90,000元看護費 用。
3、薪資減損:每月薪資29,900元,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總 計金額179,400元。
4、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機車因車禍毀損嚴重,經估價 修復需47,200元,花費過鉅,擬予以報費並向被告請求以 中古車價計算賠償30,000元。
5、交通費用:原告受傷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1,515元。 6、精神損害:300,000元,原告因此次車禍接受兩次手術, 住院15日,出院後需人照顧,目前仍須使用柺杖方能走路 ,精神上痛苦實無法言喻,故請求300,000元慰撫金應為 合理。
 7、以上金額合計為714,143元。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不爭執, 惟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52,000元,此部分自應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中扣除。又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用不爭執 ,惟薪資減損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其薪 資,自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另車輛毀損修復部分,應以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加計折舊計算;醫療費用部分,部分收據未列 出藥品名稱及消費品項,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牙齒受損或斷裂 ,是故此部分看診支出亦有可議。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 300,000元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甚多,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社會地位及經濟情況並不相當,自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1月16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619-MY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撞擊原告所騎 乘車號F3A-337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股骨節段性 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挫瘀傷及撕裂傷、臉部及 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三)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不爭執。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2,000元。(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90,000元、交通費用1,515元 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6619-MY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中正路 口處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竟貿然闖越其行進方向之交通 號誌為紅燈之路口,遂撞擊原告所騎駛之車號F3A-337 號 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就醫收據、維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2至32頁),而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9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是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 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3,2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113,228元,固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99年度審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 90至110頁),惟其中99年2月9日景華商行安全帽500元、 98年11月25日十方鎖店鑰匙150元、99年3、4月文愛眼鏡 公司眼鏡2,188元均與醫療費用無關;99年7月31日高而樂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祥鶴鈣1,500元,98年12月17日、98年 12月25日、98年12月15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11日 、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7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 月16日亦橘泉藥房中藥一批2,400元、2,400元、2,400 元 、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 2,400元,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21日、99年1月28日佑 全保健藥妝醫療化工品120元、314元、340元,98年12月 10日立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醫療器材220元、98年11月23 日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醫材550元、99年10月6日亦橘泉藥 房中藥一批2,400元,99年10月6日、99年10月13日、99年 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24 日、99年12月21日佑全保健藥妝醫療化工品30元、428元 、70元、143元、176元、60元、20元,並未記載詳細品名 ,且原告購買該等物品,究是否醫師指定,有何醫療必要 等,均未見有所釋明,自無從准許。又原告另提出99年1 月10日榮浩牙醫診所看診費用860元,100年1月10日、100 年1月10日、100年1月14日博暘牙醫診所假牙10,000元、 看診100元、假牙5,000元收據,惟依原告所提98年11月25 日及99年4月27日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99年度審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第7、8頁)所載,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大腿股骨節段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肘挫瘀傷及撕裂傷、臉部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並無任何牙齒斷裂或齒額受傷之記載,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上開牙科醫療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亦不能准許 。是以上費用合計46,769元應予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66,459元(113,228元-46,769=66,459 )。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52,000元後,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於14,459元(66,459元-52,000=14,459)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依其傷勢情形,於接受手術住院期間無法自由行動,需由 他人看護,另術後1個月亦需人看護,合計45日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11、112頁),是原告請 求45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 用以2,000元計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90,000元(計算式:2,000×45=118,800)之看護費 用,乃屬有理,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任職於蝙蝠俠電子遊藝場擔任櫃台服 務人員,每月薪資29,900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致6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員工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蝙蝠俠電子遊藝場查明屬實 ,有該遊藝場99年12月10日回函檢送之員工服務證明書、 98年2月至11月、99年4月至9月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至74頁)。另依卷附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所載,原告於98年 11月16日因車禍而經急診入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於98年11 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兩個月、復健兩個月;99年10 月5日入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99年10月9日出院,宜 休養1個月,復健1個月,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應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薪資扣繳憑 單,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云云。惟本院就原告於蝙蝠俠電 子遊藝場所受領之薪資既已查明如前,被告就蝙蝠俠電子 遊藝場回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形式上真正復不予爭執,而受 領薪資證明亦不以薪資扣繳憑單為唯一依據,不論原告未 能提出扣繳憑單之原因為何,原告就其主張既已提出有利 之證據並經本院調查屬實,被告空言爭執,即無足採。是 原告主張其於蝙蝠俠電子遊藝場每月之薪資為29,900元, 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薪資所得之數額為 179,400元(計算式:29,900×6=179,400元),原告請求 179,400元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
4、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決 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F3A-337號重機車因系 爭車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需47,200元(含工資3,000 元、零件44,200元),此據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惟據該估價單 所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3月,有交 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故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16日,使用期間約為4年8月 ,已使用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420元(計算式: 44,20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4,420元),是以 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以7,420元計算( 計算式:4,420+3,000=7,420元)。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 1,515元,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 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中 餐廳學徒,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 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2,794元(計算式 :14,459+90,000+179,400+7,420+1,515+200,000 =492,794)。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492,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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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