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附帶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細故而爭執,竟取出錏管毆打,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頭皮血 腫,左側大腿血腫等傷害,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有 證人張明溪、張榮課證實,故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足以認定,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法有明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醫藥費),上訴人主張收據四紙載有證書費一項與 醫藥有因果關係,自應屬醫藥費用之範圍,原審剔除,顯屬不當,故上訴人 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有收據為證,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精神慰藉金:上訴人僅因與被上訴人口角糾紛,即遭被上訴人以錏管毆打, 頭部重挫,導致腦部震盪,昏昏欲睡,偶有不醒人事,聽覺神經系統減弱, 精神上感到痛苦萬分,非筆墨所能形容,煎熬四個月之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並無請求,僅請求區區十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並不為過, 原審酌減半,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與身體健康,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無非以證人張明溪之證詞、上訴人之 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由下列理由確實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未傷害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施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案發時仍有心絞 痛、糖尿病、高血脂症等,反觀上訴人雖年紀較大,但身體硬朗,依當時兩 造健康狀況,被上訴人不可能主動傷害上訴人,如欲傷害上訴人亦難以得逞 。
(三)上訴人當時確實是騎乘機車欲撞被上訴人,而自行跌倒,且欲毆打被上訴人 ,此有證人劉雷龍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再參之案發後約一小時,被上訴人 才到大林盧亞人醫院就診(車程約七、八分鐘),其中之病歷載有左大腿破 皮約3X2公分,此顯為跌倒受傷所致,但上訴人並未以此診斷書作為證據 ,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參之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前額部瘀血5X5公分、 左大腿腫脹紅約6X3公分,其破皮處約在左腿膝關節處,應是突然跌倒直 接摩擦地面所致,而其左大腿、左前額之傷應是跌倒後再碰撞機車或其他硬 物所致,否則其傷何以皆在身體左側,又上訴人陳述遭被上訴人手持錏管一 支,長二‧五台尺,寬五‧六PEAN形,猛力毆打其腿部二下及頭部,經 查其腿部受傷有二處,一為破皮,一為紅腫6X3公分,頭部瘀血5X5公 分,如遭被上訴人用力毆打應不止於紅腫或瘀血,且不可能破皮,若為破皮 ,則三處皆應破皮,且其受傷面積與其所稱凶器之大小亦不符合,又頭部5 X5公分瘀血,很有可能是與圓形硬物撞擊所致,最有可能是撞到其機車把 手末端,且用錏管猛力毆打,應不可能形成5X5公分之瘀血,故上訴人所 受之傷,應是自行跌倒所致。
(三)原審判決以證人張明溪之證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然證人張明溪、張 榮課業經二審判處偽證罪在案,可見其證詞不實,又上訴人於刑事案偵審時 ,一再傳訊未親眼目睹之多位證人,且一再以書狀向檢察官、法官對被上訴 人為惡意不實之指控,如誣指被上訴人恐嚇證人、前科累累、不務正業等, 企圖誤導法官,由此可證其心術不正。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未傷害上訴人,刑事部分,確屬誤判。 (五)本案確實是上訴人騎機車欲撞傷被上訴人,雙方口角所致,故退萬步言,縱 使被上訴人有錯,上訴人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亦應酌減賠 償金額,又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收據長達數月,該收據是否皆因此次傷害所 就醫之費用,或有其他原因就醫,此有必要調閱其歷次病歷表,以明真相, 又精神賠償五萬元,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一紙為證。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卷。
乙、附帶上訴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並引用前開被上訴人部分之陳 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一紙為證。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附帶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並引用前開上訴人部分之陳述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來不睦,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返回家門,因細故遭被上訴 人破口大罵三字經而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家中取出 錏管以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側大腿血腫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精 神慰藉金十萬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施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案發時仍有心絞痛、糖尿病、高血脂症等,反觀上訴人雖年紀較大,但身體硬 朗,依當時兩造健康狀況,被上訴人不可能主動傷害上訴人,如欲傷害上訴人亦 難以得逞,上訴人當時確實是騎乘機車欲撞被上訴人,而自行跌倒造成傷害,並 非遭被上訴人所毆打,況依據上訴人之病歷表所載,其左大腿破皮約3X2公分 ,此顯為跌倒受傷所致,又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前額部瘀血5X5公分、左大腿 腫脹紅約6X3公分,其破皮處約在左腿膝關節處,應是突然跌倒直接摩擦地面 所致,而其左大腿、左前額之傷應是跌倒後再碰撞機車或其他硬物所致,否則其 傷何以皆在身體左側,另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手持錏管一支,長二‧五台尺,寬 五‧六PEAN形,猛力毆打其腿部二下及頭部,然查其腿部受傷有二處,一為 破皮,一為紅腫6X3公分,頭部瘀血5X5公分,如被上訴人用力毆打應不止 於紅腫或瘀血,且不可能破皮,若為破皮,則三處皆應破皮,且其受傷面積與其 所稱凶器之大小亦不符合,又頭部5X5公分瘀血,很有可能是與圓形硬物撞擊 所致,最有可能是撞到其機車把手末端,且用錏管猛力毆打,應不可能形成5X 5公分之瘀血,故上訴人所受之傷,是自行跌倒所致,至於原審判決以證人張明 溪之證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然證人張明溪、張榮課業經二審判處偽證罪 在案,可見其等證詞不實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醫療費收據九張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卷刑事卷,亦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病歷一件及嘉義縣大林鎮盧亞人醫院中英文病歷各一件等在刑事卷可稽;而 被上訴人因傷害上訴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 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傷係因騎車摔倒所致抗辯:然依據刑事卷附上訴人之盧 亞人醫院病歷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記載上訴人之傷勢包括左 前額腫傷(血腫、瘀血)、左大腿腫脹等,英文病歷亦均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 :Left forehead swelling,其義確指「左前額腫傷 」之事實無訛,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係騎車摔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 所受之傷勢應為擦傷、特別是破皮傷,始為合理,惟據病歷記載告訴人並無擦 傷(破皮傷),足見告訴人受傷之原因,顯非騎車摔傷所致;況且被上訴人於 警訊中訊問時,亦未提及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跌倒所致(見被上訴人警訊筆錄) ;再依據證人劉雷龍華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聽到碰一聲,出去看,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倒在地上等語(見證人劉雷龍華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偵查筆錄),如被上訴人抗辯屬實,何以其二人均倒地,而僅上訴人受 傷,又於警訊之初並未提及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之事,被上訴人及劉雷龍華之 陳述並不一致;又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傷係騎車摔倒所致,則依一般人之 生理反射現象,於騎乘機車即將摔倒之際,必以手部保護頭及軀體等重要部位 ,以避免頭及軀體因摔倒而受傷,是若因摔倒而頭部已受傷,其手部顯無未受 任何傷勢之可能,而觀諸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手部並未受有 任何傷害,益可認其傷勢非因摔傷所致,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傷係因摔傷 等語,即未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榮課、張明溪因偽證而遭判刑,足認證人之證 詞不實等語抗辯;然證人張榮課、張明溪所涉不實之證言部分,並未由原審及 本院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與原審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有前開傷害 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關連性,且刑事案件之判決亦予以摒除不採,故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 、左側大腿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已有上開事證證明,為屬可信,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即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法傷害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醫療費用):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 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 千八百四十七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九紙,惟其中四紙收據之費目均載有
證書費乙項,合計金額為一千二百元,此證書費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剔 除;其餘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原審所為此部份准駁之認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有所口角糾紛,即遭被上訴人出手毆打,致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側大腿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斟酌 上訴人因受傷狀況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亦屬允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審准予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萬零六百四十 七元,依法有據,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核准金額有誤,為無理由,而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六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已見前述,從而 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零六百四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而為 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原審被告乙○○傷害原審原告甲○○,且郭水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六 百四十七元之事實,已臻確定,如前所述,則原審被告乙○○於本件上訴期間提 起附帶上訴,否認有傷害附帶被上訴人甲○○之情,且否認上開醫療費用非治療 必要之費用,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於傷害之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附 帶上訴人出手毆打附帶被上訴人,而附帶上訴人並未有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又 即使雙方口角糾紛,亦非得作為出手毆打他人之理由,此外,附帶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附帶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事件有其他與有過失之情,則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 上訴請求審酌附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而酌減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黃虔霖
~B 法 官 李文輝
~B 法 官 陳杰正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