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胡宇傑上列原告胡宇傑對被告吳冠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158號1樓房屋之稅籍資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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