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雙福小段第二一二之十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雙福小段第二一二之十號、地目旱 十八則,面積0‧三六六二公頃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八 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雙福小段第二一二之十號旱十八則,面積0‧三 六六二公頃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資證明。
(二)按系爭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共有物既無上開契 約之約定及不能分割之限制,自可請求分割。
(三)被告於庭訊中主張在系爭土地預留六米寬之道路,原告實礙難同意,蓋依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將甲部分歸原告取得,因與之相鄰之民雄鄉○○段雙福 小段第二一0號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可由該處出入,而與方案中所示乙部分相 鄰之同段第二一二之一二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可直接從該處出入,根 本無於系爭土地另留道路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地籍圖一份、協議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事實上,原告僅擁有其 中四厘土地,亦即百分之十點五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 實非真正之所有權,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登記原因無效之登記,其真正所有權僅有四
厘,無端多出之土地,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完全來自兩造之大堂兄黃盆一人所有,三十八年間被告向黃盆承購尚未放領之 系爭國有農地耕作權,原告從未購買土地,然因黃盆之弟黃庭抗議其分得之耕 地不及一半,黃盆乃應其要求,就二一二之一二地號耕地旁緊鄰出路口之絕佳 位置,切割甘蔗畔四行,略以四厘計,其餘黃盆留存之土地即讓與被告耕作, 此乃系爭土地二塊持份之緣起。不久黃庭亦將其分得土地分別出售,於是形成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擁有如答辯狀附表A1部分土地,約整筆土地十 分之九耕作,原告買下黃庭A2土地,約十分之一部份耕作。(三)其後黃庭讓與吳德南之如附表所示B1部分土地(即二一二之一二地號土地) ,於民國五十二年轉賣被告,於是形成被告土地中間,包夾原告所有「四行甘 蔗畔」土地之情形,當地交換工均知此事。
(四)民國四十年間,系爭土地共有土地,依據「台灣省政府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 農實施辦法」放領,放領過程中實地指堪,供填表造冊,被告均因農事繁忙而 未在場,或許因當時原告以該地為兩造所共有誤導,使承辦人員會錯意,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承領,原告冒名頂替矇請登記,違反禁止規定 ,自屬無效,原告才是真正權利人。按公地放領以縣自耕農為對象,放領有冒 名頂替矇請承領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撤銷其承領,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台 灣省政府扶植自耕農條例第一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妨害扶 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顯違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應予塗銷。」(土地法第十六條、行政法院行五五年判字第二零一及行二二 年判字第二六二判決可參)。
(五)被告於放領前向黃盆購買系爭土第十分之九面積耕作,放領攤繳地價之十年間 ,亦以十分之九面積耕作,放領後迄今四十餘年,被告耕作面積始終如一,原 告依所有權狀記載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據以請求分割共有物為不合法。(六)又如本院認反訴無理由,則同意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到南邊部分土地。丙、本院依職權向民雄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放領之相關資料。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雙福小段第二一二之十號、地 目旱十八則,面積0‧三六六二公頃之土地,超過其中四厘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無效。反訴被告應將前開範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二、陳述:除與本訴部分答辯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兼有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性質,反訴部分為確認登記無效亦 兼有形成之訴性質,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則有給付之訴性質,二者法律關係幾 近一致,僅立場有異。反訴之權利標的與本訴之權利標的乃其真正所有權大小 之爭,即本訴原告主張其擁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擁有土 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係針對同一塊土地之事,其防禦自無不同。土地法所謂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一旦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 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相涉,訴訟標 的自相牽連。又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本訴之法律關係先決問題者,亦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 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反訴確認登記無效一旦成立,本訴所依憑之土地登記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 自始無效,是本件反訴確為本訴之先決問題無誤。又在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 就其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耕作系爭土地十分之九之面積,反訴被告耕作約十分一部份,已超過 四十年,八十七年間反訴原告持土地所有權狀向農會貸款,始知悉土地所有權 狀登記之應有部分不是十分之九,而是二分之一,減少之部分竟登記在反訴被 告名下,乃開始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惟遭反訴被告之推拒,雙方反目成仇。(三)反訴被告年少時生意失敗,反訴原告身為堂兄疲於救助,系爭土地民國四十年 間依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條例實施辦法放領,地價分十年攤還, 反訴被告豈有能力繳付,反訴原告念即係一家人,且反訴被告所占比例僅十分 之一,乃悉數幫忙繳納,豈料反訴被告竟以錯誤之土地登記,請求分割共有物 。當時攤還地價,僅開立「甲○○等二人」單據一紙,被告全額繳納地價,而 繳款資料因逾四、五十年,承辦機關早已毀棄。原告為系爭土地面積十分之一 部份耕作人,且繳清所有放領地價,自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四)反訴原告自系爭土地放領前迄今皆為實際之現自耕作人,放領前更為合法之承 租人,應為放領之真正權利人,反訴被告矇請登記之行為屬違反禁止規定之侵 權行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零二二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第三人為侵權行為債權人,自得請求塗銷是 項登記,回復至行為發生前之狀態,再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 之規定行使其代位權,代位請求第三人就塗銷登記部分,移轉登記為權利人所 有。放領公地雖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然當事人如以業已承領為由排除他人之干 涉者,其訟爭之性質即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判 例參照),反訴被告應將超過四厘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冒名矇請登記為違反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當為有理由。
(五)又按內政部頒佈「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二項關 於冒名頂替矇請承領,非自為耕作者,應依承領歸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 地價不予發還,此規定旨在清理無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之土地,與本件反訴之 法律關係不同,後者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而為無效之行為。(六)依八十八年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何信三之切結書,可再次證明反訴 原告係以十分之九土地借予他人,更可見反訴被告又逞其矇騙之伎倆,以記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狀威嚇何信三,迫其書立協議書表示二分之一土 地乃向丙○○(即反訴被告)所租借。又反訴被告為民國二十三年出生,於放 領時年僅十餘歲,根本無力負擔地價亦不可能耕作,且反訴被告小學畢業後即 到民雄街上學習做生意,更不可能耕作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反訴被告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實屬錯誤。
三、證據:提出蔗農印鑑卡、嘉義縣政府核發動力耕耘機使用證、民雄鄉農會會員證 、內政部函附「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台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 作業要點」、何信三書立之切結書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盆、 黃斂、林滄海、黃德水、周有、黃清風、黃清欣、黃勝雄,請求向台糖調取反訴 原告之契作資料、向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調取反訴原告申報旱田零點六公頃資料、 向民雄鄉農會調取反訴原告會員申報耕地資料。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添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屬於形成之訴之分割共有物 事件,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則屬確認登記無效之訴,二者間之訴訟標的並 不相牽連,且非屬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 得提起反訴。添
(二)又反訴原告所為之主張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均否認之。經查有關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為二分之一,係反訴被告依法繳交放領價款,始得辦理登記,並非反 訴原告所稱係以「九比一」之比例共有持分並各自耕作,蓋倘若反訴原告主張 屬實,則其理應早在反訴被告辦理放領登記時即提出異議或訴訟,然其卻遲至 反訴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本訴後,始空言主張反訴被告之持分僅有十分之一 ,顯與常理有違,足證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乃為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登 記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逾四厘部分之登記無效,原告應將此部分土地移轉予被告,因而提起反訴。 則本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反訴係確認及給付之訴,訴 訟標的為確認之利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兩者之法律關係原非同一,雖兩 訴所主張之權利雖均係基於共有關係而生,然本訴之當事人為攻防方法在於分割 方案之提出,反之,反訴之攻防方法在於原告所有權登記是否無效、被告有無移 轉登記請求權,顯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資 料亦不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之上揭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雙福小段第二一二之十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於兩造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各取得面積一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判決。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事實上,原告僅擁有其 中四厘土地,亦即百分之十點五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實 非真正之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無效之登記,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登記簿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向嘉義民雄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放 領登記之相關資料,該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嘉林地一字第五九三一號 函檢附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之備註欄載有甲○○、丙○○各二分之一,又系爭 土地手抄謄本均載五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甲○○等二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是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均無相互矛盾之處,應堪信上開登記並無 錯誤。而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 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因此,法院斟酌共有物分割方法時,依其登記之應有部 分,決定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十分之九面積均由其耕作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履堪現 場時證人何信三結稱:系爭土地上之鳳梨田為其八十八年起所種植,是被告跟伊 交涉的,因為南鄰二一二之一二地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以才讓出勘驗筆錄附圖A 2部分土地為通路,在整地時原告有來說這是他的地,叫伊不可以砍除竹林等語 ,可見何信三耕作部分之土地確為被告所出借,而原告亦有向何信三表示北邊竹 林為其所有。另證人高國良雖證稱:伊的土地在系爭土地旁邊(即二一二之五地 號土地),每次都是看到被告在田園工作,其中只有一部份土地沒有耕作等語, 然因證人高國良所有之土地係在二一二之一二地號南邊,而二一二之一二地號本 為被告所有,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其證言尚無法明確認定原告耕 作之部分如何?北方竹林是否為被告所耕作?又兩造均主張竹林為其所種植,而 被告又無法提出竹林為其種植之證據,是其主張耕作系爭土地面積十分之九等情 ,尚難驟信。且縱使被告分管系爭土地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亦不得執此請求 應按分管之情形分割共有物。
四、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地目雖登記為「旱」,使用分區編定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三 六六二平方公尺,因此兩造分得之面積分別為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即0.一八三一 公頃,且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時間均為五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均在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屬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稽,依照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及同條第四款之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按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 配,自無不合。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判決 之。查本件系爭土地南邊第二一二之一二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東北方二一0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僅作鳳梨及竹 子之耕作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得系爭土地南邊乙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兩造所有其餘土地合併使用之便利 性,當事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如後附圖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最為適當。
六、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訴訟費用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之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