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號
SCDV,100,消債更,1,201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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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家宇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 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對 第三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為 其唯一之收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 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京元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本件裁定准予更生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 行使,債務人即聲請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就聲 請人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強制執行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20號薪資債權執 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 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須 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僅 令債權人之受償期間延後,聲請人之債務反因未適時清償而 增加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數額,尚無從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之保全處分裁定之必要。再觀諸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命令之內 容,僅就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分之1之範 圍內移轉予債權人,並由第三人依執行命令向債權人支給, 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951元之數額 觀之,其執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 比例受償之數額非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債權人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 之1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已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並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 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亦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更何況所有 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同一強制執 行程序陸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於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 償,故對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尤極為有限,故自 亦無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未來可能有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再查,更生程序主要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 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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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