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7號
SCDV,100,司聲,87,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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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潘玉環
相 對 人 黃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6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件、98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8年 度重家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影 本一件、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236號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 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 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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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