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3號
SCDV,100,司聲,113,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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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Toray Engineering Co., Ltd.,(東レエンジニア
      リング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中村時夫
代 理 人 林明勳律師
相 對 人 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雪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12,325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7,188元已支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94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匯款之 回條聯影本一件、相對人簽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一件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7號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94年 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 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文、代表公司負 責人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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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