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1號
SCDV,100,司聲,101,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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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張志邦
相 對 人 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吳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 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 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 第1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二次變換提存物,依本院 97年度聲字第113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並以98年度存字第1043 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而終結,並 以本院99年度聲380字第22947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一件、 98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9年度聲字第380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99聲380字第02642 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8年 度裁全字第999號假扣押事件(含88年度執全字第825號假扣 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104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7年度 聲字第113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99年度聲字第380號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 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301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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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