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許塹炮
聲 請 人 許勝泉
聲 請 人 許鋒
聲 請 人 許阿興
聲 請 人 許灶妹
聲 請 人 許秀玉
聲 請 人 許秀珠
聲 請 人 許政財
聲 請 人 許立昕
聲 請 人 許秀香
聲 請 人 許政權
相 對 人 許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政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 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被繼承人許政明於100 年1 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 及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 有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梁森妹尚存,且未向本院合法聲明拋棄繼 承,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108 號拋棄繼承權 全案卷宗、戶籍謄本及前案記錄表核閱無訛;是以,前順位之 繼承人許梁森妹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政 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