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明 人 吳菀芬
吳文中
鍾旻臻
鍾岳杰
曾凱浤
曾詩雅
彭敬淳
彭詩淳
莊志宣
上 一 人 莊錦爐
法定代理人 吳菀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彭瑞祥不幸於 民國99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吳菀芬、吳文中、彭敬淳、 彭詩淳、鍾旻臻、鍾岳杰、曾詩雅、曾凱浤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明人莊志宣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彭瑞祥係於99年11月26日死亡之 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彭冠英、彭冠容、彭東旭、彭淑端 、彭淑惠、彭庠富等6 人,除彭冠英、彭冠容、彭東旭、彭
淑端、彭淑惠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彭庠富並未向本院聲 明對被繼承人彭瑞祥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 女輩、曾孫子女輩即聲明人等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等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 之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是此即為繼承 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 個月內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併此敘明。(二)至被繼承 人之子女彭冠英、彭冠容、彭東旭、彭淑端、彭淑惠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