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富為受僱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貨物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王永富 飲用保力達B 藥酒,酒後仍於同日12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客車運載貨物上路(涉犯酒後駕車罪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王永富本應注意酒 精濃度超過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不 得繼續駕駛,應停止駕車,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況無 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停駛車 輛,仍繼續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 公路83.6公里處,適有方筠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道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往嘉義方向)駛來, 因失控自摔滑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王永富之車道 ,王永富因酒後駕車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降低,且其所駕 駛之車輛因違規超載,增加剎車距離,致見方筠雅侵入車道 時,仍閃避不及,而壓輾已倒地之方筠雅左腳,致方筠雅受 有左足撕脫傷、第五趾壞死合併局部皮膚壞死等傷害。王永 富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政華 自首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案經方筠雅提出告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的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是 適當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案傳聞 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方筠雅、證人林政華、趙麒 淋、張毓君、楊博剴之指證筆錄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左腳受車輛碾壓成傷之事實,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 年12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之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31日北總外字 第1050006396號函文可憑。此外,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各駕駛 車輛及機車之車輛詳細報告可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筆錄可詳。
⒉酒精濃度超過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以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停止駕車,導致遇有事故時,未 能及時煞停,車輪碾壓告訴人左腿成傷,被告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方筠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 下坡路段,遇見對向來車緊張失控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 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 標準值駕駛自用大貨車且超載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6 月24日嘉雲 鑑字第1050001708號函可稽,亦足為被告過失肇事之佐證。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此不能解 免被告之責。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 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 政華自首其為肇事者,為林政華於原審證述無誤,核與被告 於原審所供一致,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駕車所碾壓成傷,尚 有合理懷疑,故無從認定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駕車行為,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 5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050000856號函文雖指告訴人左足傷
口由大拇趾至腳踝處約25公分撕裂傷,依據當時照片未看到 有輪胎痕跡,但亦無地面擦傷痕跡,確實造成撕裂傷口的原 因難以判定。然依告訴人左腳受傷照片,可明顯看出告訴人 之左足腳背、腳底大面積皮膚壞死,腳側亦呈撕裂傷,左足 皮膚內側肌肉呈撕脫之情狀甚為明顯,且第5 趾壞死因而切 除,倘非經重力剪壓,不至於有此傷勢。告訴人騎乘失控而 摔車滑向被告車道,其人倒地前,其機車應亦已呈現將倒地 狀態,於人車脫離並一併往前滑行的過程中,告訴人應不可 能遭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瞬間壓中左足,其傷勢亦與左足於 倒地瞬間或倒地後,單面摩擦地面成傷之情形有別,是其左 足如上的傷勢,應係被告大貨車前車輪碾壓所致。雖在場之 證人趙麒淋、張毓君、楊博剴等人,均證稱趕到現場時未見 被告車輪碾壓告訴人左足,然依現場第一目擊者即證人趙麒 淋之證述,其到場時,看見被告的大貨車正在倒退,告訴人 身體在車輪下面(原審卷119 、120 )。足見被告之車輪應 係碾壓告訴人左足後,再行倒退,否則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 人下半身與前車輪仍有一段距離,若以此為肇事瞬間雙方靜 止狀態,被告車輛前輪既未碾壓告訴人左足,被告何須倒退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傷勢成因判斷,認告訴人之左足撕脫傷 與第五趾壞死,合併局部皮膚壞死之傷勢依臨床表徵及學理 判斷極可能為左足遭受強大剪力及壓力所導致,與遭車子輪 胎碾壓可造成之傷勢相仿,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前述函文可明 。當信告訴人之傷勢當係被告車輛前輪碾壓所致。至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受傷照 片未看見輪胎痕跡,極可能係因告訴人左足照片所示腳背、 腳底皮膚均已大面積壞死、脫落,導致直接碾壓皮膚之輪胎 壓痕,無法透過照片而得辨識出來,自難執此認被告車輪碾 壓告訴人左足成傷之事證不明。況被告對於碾壓成傷之事, 於本院亦自白不諱。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難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事有誤,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有 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判決,並於不妨害被告審級救濟權利之 情況下(被告同意由本院自為罪刑判決),自行改判。五、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白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可參,相信被告於犯後 已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又 被告於本案乃肇事次因,其過失情節較告訴人之肇事情節為 輕,肇事結果雖致告訴人受傷不輕,但告訴人之傷勢已逐漸
復原,應予輕判。再參被告因本案肇事後,已失去司機之職 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並不穩定,其已婚,經濟狀況 不佳,倘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告訴人於本院請求本院量以拘役刑度,檢察官亦請本院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 案肇事之酒後駕車行為,另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堪信被告已付出部分代價,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2 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