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6號
CYDM,91,簡,36,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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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及莊清貴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 3、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世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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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