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彭采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雅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雅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8 月11日亡,生前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35巷36弄21 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雅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雅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雅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雅玲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陳雅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陳雅玲之遺 產等語。
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 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 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
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2 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 被繼承人陳雅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