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劉艷秋
相 對 人 陳木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 99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5564號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異議人撤回 該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亦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 終結,相對人為取回該擔保金,主張曾以民國99年11月3日 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由 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裁定准予返還。惟異議人未曾接 獲上開新竹民生路郵局232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所寄之存證 信函依法不合,原審逕依其片面指述,即准予相對人返還提 存物,殊屬不妥。至於該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地址「台中市○ ○街18-1號」係出租予王信雄,王信雄並非異議人之員工。 爰依法提出異議,並付與已於合法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該存證信函回執及網路郵局掛號查詢,台中大里郵局對異 議人於99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二度因不在投遞不成,後 由郵局轉址投遞至異議人夫妻營業所,即台中市○○街18-1 號,由其員工王信雄代收,仍屬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設籍台 中市○○街18-1號,於88年9月7日遷籍至台中縣大里市○○ 里○○鄰○○路232巷17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異議人雖於 88年間將戶口遷至台中縣址,但仍與其配偶吳九如二人以台 中市○○街18-1號之營業所做為郵務通訊之地址,該址除異 議人夫妻二人本人簽收外,並均以員工王信雄簽收掛號郵件 ,如下:
1.異議人85年9月2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地址為台中市○ ○街18-1號(證9)。
2.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7號對異議人夫妻均以台中市○○街 18-1號送達通知,吳九如除本人簽收外,尚以員工王信雄為 送達代收人,由員工王信雄以受僱人名義代吳九如及異議人 簽收法院文書,另異議人亦曾於95年6月30日以台中市○○ 街18-1號簽收法院執行處文書之送達(證10),當時異議人 之戶籍地早已變更為上開台中縣址。
3.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64號,異議人不但指定王信雄為送達 代收人,並以台中市○○街18-1號為送達地址(證11)。(二)故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二次投遞未成功,郵局即轉址至異議 人營業所之台中市○○街18-1號,並已由員工王信雄代收,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業已合法送達。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亦有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四、經查,異議人原住台中市○○街18-1號,於88年9月7日將戶 籍遷至台中縣永興路232巷17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證8) 。且異議人雖於88年9月7日已將戶籍遷離台中市○○街18-1 號,但仍於95年6月27日在台中市○○街18-1號以本人身分 收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7號函文(見證10第3頁),又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64號案件,在99年3月1日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99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99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 中,均指定王信雄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即台中市○○街 18-1號,而王信雄亦確實於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以異議 人之送達代收人身分收受法院文書,亦有該等書狀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證11)。復參以系爭存證信函原指定送達上 開台中縣址,因台中大里郵局兩次投遞不成功,而轉址投遞 至台中市○○街18-1號,於99年11月8日由王信雄以員工身 分代異議人收受(見證6、7)等情,異議人既於遷出原戶籍 後,又以本人身分在原戶籍地台中市○○街18-1號收受法院 信函,且多次指定王信雄為送達代收人收受法院文件,而王 信雄亦確曾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異議人收受法院文件,本次 王信雄再度於系爭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記載自己 為「員工」替異議人代收,可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以台中 市○○街18-1號為營業所一節,並非無據。另本院已定100 年3 月14日為訊問期日,並依職權傳喚王信雄到庭作證,然 異議人及王信雄均已收受該次通知書(王信雄再度以受僱人 身分為異議人代收),竟均未到庭說明或作證,苟異議人前 開主張為真實,何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又王信雄如為 異議人之友性證人(只是租賃關係,並非僱佣關係),何以
不願到庭為異議人作證?如此均悖於常情,異議人之主張顯 難採信。從而,王信雄以異議人之員工身分,在異議人之營 業所即台中市○○街18-1號為異議人代收系爭存證信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 法送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原審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 果,認異議人並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20日以內(最遲為99 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紀錄科於99年12月20日查詢),對相 對人就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裁定准予相對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 異議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